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4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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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金家輝
被 告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二三二巷二十三號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陳宏全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232巷23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法完成產權移轉及登記程序。

原告於完成上開程序後,至系爭房屋勘查,發現訴外人陳宏全之大姐陳嘉桂即白陳碧桂仍居住於該屋,為息事寧人,原告遂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99年3月15日搬遷,惟租期屆滿後,陳嘉桂卻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其妹妹即被告陳碧珠,因而拒絕搬遷,原告遂向本院訴請返還房屋,經99年度南簡字第822號判決訴外人陳嘉桂即白陳碧桂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04號受理,於101年3月28日執行點交程序時,被告在屋內表示其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搬遷。

雖被告與訴外人陳宏全間有讓渡契約書,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且依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22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被告辯稱沒有地方去,並非事實,被告一向都跟女兒同住在臺北,系爭房屋早被原告斷水斷電,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屋,只是霸佔房屋借端要求。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訴外人陳宏全是我大哥,我大哥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已經出賣給原告,我不否認房子不是我的,但是我是在大哥出具讓渡書之後,90年間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我和小孩都是低收入戶,我如果要就醫需要人照顧才會到臺北,其他時間都住在臺南,我不是不願意搬,而是沒有地方可以去等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219地號暨其上之系爭房屋已於98年6月3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曾與訴外人陳嘉桂簽訂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陳嘉桂未返還房屋,兩人於本院有訴訟繫屬即99年度南簡字第822號遷讓房屋事件,並已判決確定陳嘉桂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04號受理,並於101年3月28日執行點交程序,於點交時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並表示不願搬遷。

㈤原告以陳嘉桂、陳碧珠二人涉嫌竊佔系爭房屋,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罪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70號及100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偵結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9年度南簡字第822號判決影本、本院南院勤101司執明字第7504號執行命令附卷供參,及經本院調閱99年度南簡字第822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7504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70號卷及100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核閱在案,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清空後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自非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伊不否認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但系爭房屋原為伊兄長陳宏全所有,陳宏全向伊借錢,並書立讓渡書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之子女,伊是在90年間就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依訴外人陳宏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768號竊佔案件時,曾具結證述略以:陳碧珠是在賣出房子之後才去住的,賣出去之前我都住在該處,我自己有鑰匙,可以自由出入,當時是我跟陳嘉桂一起住。

(問:有無將房子交給陳碧珠住?)沒有交給她住等情,顯與被告所述不符。

及被告於該案復稱:因為陳宏全欠我的錢還沒有還給我,他還清後我就會搬走等語(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55-58頁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顯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要求陳宏全還錢,並非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縱若被告確經由陳宏全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此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與陳宏全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以此事由抗辯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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