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72,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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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傅幼蕙
被 告 王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內註明原告於該通知到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 10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未具備起訴之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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