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勞小,17,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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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燕
被 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從事估算模板面積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料被告公司未按月薪給付,僅給付原告論件計酬工資12,356元,且被告公司未向廠商申請估價之金額亦超過月薪5萬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6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因欠缺工程估算人員(負責計算已施工面積及可請款金額),故上123人力網搜尋有無適合人選,洽看到原告履歷,先以電話確認原告是否具備工程估算能力,原告表示具備,面試時又稱在中華工程任職多年,惟因尚無實際工作成果印證,故表示先以每平方公尺6角計酬,先做做看,若確實沒問題,再採按月計薪,並先詢問若採月薪計酬,原告希望薪資若干,原告要求薪資每月5萬元,被告認月薪5萬元尚符合行情,即僱用原告。

是被告在無法確認原告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其所宣稱之工程估算能力前,尚無立即以5萬元月薪為薪資條件之意思,而係以論件計酬方式計薪,故原告主張其任職時被告立即同意給付月薪5萬元,並非事實。

(二)原告於103年7月1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欠缺其所聲稱之工作能力,可由證物一、二比對證實,蓋原告所估算(被證一)工作項目編號2、3,即僅係被證二之編號1、2而已,數量竟多出5倍之多,足認原告實無自工程圖估算數量之專業能力,是上開月薪5萬元約定所需條件即屬不成就。

(三)原告因遲遲無法估算結果,竟突然於103年8月7日早上電話通知伊不再來上班,但於起訴狀附件之自製工數對照表中仍載有上下班時間,顯屬虛偽不實記載。

(四)嗣原告於103年8月14日至被告公司領取薪水,被告即依任職時之約定,將原告所稱核對完成那件依每平方公尺6角計算,所得金額12,356元,扣除原告應自付之勞健保,所得薪資10,681元【計算式:12,356(應領薪資)-1,481(7月勞健保)-194(8月勞健保)=10,681】,原告就被告計酬結果,亦無疑義,當場即簽收現金,並未作任何保留。

(五)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同年9月30日至勞工局回覆處理工資問題,經被告向勞工局承辦人員鄭吉村解釋說明,鄭吉村開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複檢通知單,告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並諭知被告應於103年10月15日將改善結果回覆,被告同意依勞工局鄭吉村說明,依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補足予原告,並已於103年10月3日發文通知原告領取。

(六)綜上,被告並無短付薪資,兩造薪資早已於103年8月14日結清付款,亦願補足法定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50,666元,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施工面積估算人員乙節,業據提出工數對照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原告復主張被告任用原告之時即已同意以每月5萬元薪資按月計薪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觀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吳青蓉到庭所為「(法官:原告到被告公司應徵時,證人是否在場?)我在公司裡面,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我的工作是會計,我們辦公室很大,有二間,我工作的那間,跟他們談的那間不一樣,所以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那他們之間談什麼條件,我不清楚」及證人亦被告公司會計杜艷絹到庭所為「(法官:原告應徵時,與老闆在談時候,有無聽清楚他們談的內容及條件?)我沒有聽到。

我也是會計,我跟證人吳青蓉坐隔壁,老闆跟原告在另外一邊談,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說什麼。」

之證詞(均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任用原告之時曾約定論月計酬。

2.再觀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青蓉到庭所為「(法官:有關工數對照表,請說明。

)他(即原告)有到我們就會填,工數對照表只是紀錄原告有沒有來,這件事而已。」

之證詞(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工數對照表僅能推定原告曾到公司工作,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任用原告之時曾約定論月計酬。

3.原告復以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之薪資金額為43,900元,據以主張係論月計酬云云。

惟查,公司本應為其勞工投保勞保,與論件計酬或論月計酬無涉;

至於金額,原告自稱如論件計酬可得比5萬元更多之報酬,則原告以43,900之投保金額與5萬元相近,據以主張係論月計酬,自屬無據。

4.再者,觀諸一般民間公司,大多有試用期間1至3個月不等之約定,況被告公司給付之月薪高達5萬元,苟未經試用即遽為採用,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先以論件計酬方式計薪,待原告之工作成果符合5萬元月薪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後,始給付原告月薪5萬元等語,較符合常理。

5.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任用原告之時,兩造即已有按月5萬元計薪之協議。

是原告所為被告在任用原告之時即已同意以每月5萬元薪資按月計薪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非論月計酬,而被告復已給付原告任職期間論件計酬之工資12,356元,則原告請求其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論月計酬薪資計50,666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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