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勞簡,13,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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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受罰人 蘇琴雅
上列證人因原告王薪茹與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琴雅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3年12月24日到場應訊,該通知經分別向受罰人之住所及居所送達,分別由受罰人之同居人蘇清林及受罰人本人收受,各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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