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蘇孟平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原告蘇敏華自103年3
- (二)原告於103年9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時,要
- (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依據: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勞動契約書、臺南市政
-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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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蘇孟平
蘇敏華
邱志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孟平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原告蘇敏華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原告邱志霖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孟平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原告蘇敏華自103年3月18日起,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而經被告派至臺南監理站擔任資料處理工作;
原告邱志霖則自103年6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至麻豆監理站擔任資料處理工作。
詎103年8月14日臺南監理站及麻豆監理站分別告知原告,因嘉義監理所已自103年8月21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委外契約,故103年8月20日係最後一日上班,以後不用再來等語。
原告於隔日即電話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承認終止契約之事,並告知原告上班到103年8月20日為止,但對於先前欠薪及後續均無下文。
是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不經預告,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3年9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時,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解釋原告真意,已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原告為求具體明確,亦均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雙方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依據:1.原告蘇孟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374元:⑴資遣費4,462元:①依雙方約定原告蘇孟平月薪為19,047元,已屬最低基本工資,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②原告蘇孟平算至103年8月20日止,年資共171日。
③因年資不足1年,依比例計算後為4,462元【計算式:19,0472=9,524,9,524×(171/365)=4,462】。
⑵給付工資32,912元:①原告蘇孟平之月薪為19,047元,則其日薪為635元。
②被告5月份欠薪1,404元、6月份欠薪404元、7月份欠薪18,404元(19,047元扣除原告勞健保自付額643元)、8月份共20日薪資未付12,700元(計算式:635×20=12,700)。
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孟平之工資計為32,912元。
⑶故請求之資遣費加上工資合計為37,374元。
2.原告蘇敏華請求被告給付36,983元:⑴資遣費4,071元:①依雙方約定原告蘇敏華月薪為19,047元,已屬最低基本工資,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②原告蘇敏華算至103年8月20日止,年資共156日。
③因年資不足1年,依比例計算後為4,071元【計算式:19,0472=9,524,9,524×(156/365)=4,071】。
⑵給付工資32,912元:①原告蘇敏華之月薪為19,047元,則其日薪為635元。
②被告5月份欠薪1,404元、6月份欠薪404元、7月份欠薪18,404元(19,047元扣除原告勞健保自付額643元)、8月份共20日薪資未付12,700元(計算式:635×20=12,700)。
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敏華之工資計為32,912元。
⑶故請求之資遣費加上工資合計為36,983元。
3.原告邱志霖請求被告給付33,671元:⑴資遣費1,558元:①依契約所訂原告邱志霖之月薪雖為17,000元,然因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故依法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②原告邱志霖算至103年8月20日止,年資共59日。
③因年資不足1年,依比例計算後為1,558元【計算式:19,2732=9,637,9,637×(59/365)=1,558】。
⑵給付工資32,113元:①如前所述,原告邱志霖之月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則其日薪為642元。
②被告7月份欠薪19,273元、8月份共20日薪資未付12,840元(計算式:642×20=12,840)。
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志霖之工資計為32,113元。
⑶故請求之資遣費加上工資合計為33,671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孟平37,374元、給付原告蘇敏華36,983元、給付原告邱志霖33,6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蘇孟平、蘇敏華竄改勞動契約書,已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行,另外不參加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開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勞動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薪資明細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僱用原告之起迄期間、薪資計算及收受存證信函等情,均不爭執,但以原告竄改勞動契約書及不參加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既為可採,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孟平37,374元、原告蘇敏華36,983元、原告邱志霖33,6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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