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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鍾美妁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
而原告為70年9月1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因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120個月=2,8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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