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037,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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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尹宏遠
被 告 楊 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於二空新城當街攔阻原告,索取訴外人潘步洲出售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用,原告向被告說明並無向訴外人潘步洲收取房介費,被告卻於空軍防砲指揮部下班時間,車水馬龍,人來人往之情形下原告大聲咆哮、惡言相向,辱罵原告,及稱「你拿了仲介費,為何該吐出來不吐出來,做人怎麼可以這樣子?」。

㈡103年7月中旬被告又故意於二空新城市散播不實謠言中傷原告,逢人便稱原告已經收取訴外人潘步洲出售系爭房地佣金,而不願給付伊,被告此舉對原告名譽產生極大羞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訴外人黃翠雲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向訴外人潘步洲購買下稱系爭房地,當初已談妥賣方與買方各應給付3%之方屋介紹費給賣方介紹人吳冠嶔、吳泉芝及買方介紹人即被告,之後訴外人黃翠雲將介紹費50,000元先行支付給賣方介紹人吳冠嶔、吳泉芝,由吳冠嶔、吳泉芝與原告3人將買方介紹費均分,經法院調解後吳冠嶔、吳泉芝已給付被告介紹費13,8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買方介紹費36,200元,被告僅向原告詢問介紹費如何處理,並無說原告污被告的錢,亦無在社區放話說原告污被告的錢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下旬,於二空新城街道,以原告收取訴外人潘步洲仲介費為由,當街對原告大聲咆哮、惡言相向,辱罵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⑴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下旬,二空新城街道,對原告咆哮、辱罵乙事,業據在場目睹之證人韓學鑫到庭結證稱:「我聽到兩造在吵架,被告向原告要仲介費,我是社區管理委員,我從美國回來,原告是我以前的長官很久不見,就問原告什麼事,兩造在吵架沒好話,被告有罵三字經,但是罵什麼三字經我一時想不起來,但是就是一般在罵人的三字經。」

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爰酌證人韓學鑫與兩造均無親誼或嫌隙,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指稱之房屋買賣乙亦不知悉,因於社區街道偶遇兩造,衡之常情,尚無須於具結後仍故意為不利於兩造間任何一方之證述,以致自己擔負遭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是其證述應係本於親身見聞所為證述無疑。

又原告不甚熟悉台語,於本案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以連串台語陳述,須經通譯始解其意,如非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情緒性辱罵,當不致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引起證人韓學鑫注意關切,則證人韓學鑫證述目睹被告於二空新城街道,向原告索取仲介費,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於街道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辱罵之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⑵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原為職業軍人,現已現伍,而其102年度申報所得228,8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家庭美髮業,無固定收入,業為家庭主婦,其102年度申報所得39,32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2,584,84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辱罵行為輕重程度及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金錢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中旬,在二空新城市散播原告收取房屋仲介佣金卻不交付被告之不實謠言中傷原告,對原告名譽產生極大羞辱,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⑵經查,證人黃翠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被告經營之美容院洗頭,被告曾告知潘步洲的房屋要出售,並與訴外人吳泉芝一同帶其看屋,其有告訴吳泉芝如買賣成交,願給付仲介費50,000元,房屋買賣過程經吳泉芝與屋主協調議價,屋主調降買賣價金,買賣才成交,因此其將仲介費用50,000元交給吳泉芝,並不知吳泉芝如何與被告協議分配仲介費,簽立房屋買契約地點在前議長吳健保服務處,在場人很多,其僅記得熟悉及重要者即吳泉芝及其弟弟,屋主潘步洲等人,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訴外人潘步洲房屋買賣乙事,而房屋買受人亦有因房屋買賣成交而給付50,000元之仲介費無訛。

⑶次查,被告主觀認原告收取上開50,000元之房屋仲介費,而對原告提起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南小字第655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民事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復查,證人沈台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被告過來說原告的事,並問我原告的名字怎麼寫,因為我以前和原告是同事所以知道,被告就說原告不給被告仲介費,說潘步洲有包紅包,原告應該分一部份給被告。

我之前有聽說潘步洲和黃翠雲買賣房子的事,被告我原本也認識,但我以為原告與這件事無關,不知道也涉入,被告說他向原告要紅包,但原告不給,我有告訴被告原告不可能拿這個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知被告係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向同社區住處詢問原告之姓名,並依主觀之認知向受詢問者陳述原告有收取仲介費乙節。

又在場者多屬社區住處,對兩造本有認識,被告雖有陳稱原告收取仲介費卻不交付被告云云,然其所為上開陳述,依客觀情節上尚不致使未在當面之原告名譽、尊嚴受到貶抑,而產生受侮辱之難堪。

況證人沈台明聽聞被告上開陳述,亦向被告表示「原告不可能拿這個錢。」

,益證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尚不致直接造成未在場之原告人格貶損及社會地位遭受損害,而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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