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04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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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惠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惠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間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惠英於84年12月15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王惠英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結帳日為每月25日,王惠英並應於次月10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項,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詎王惠英於91年3月11日最後繳款48元,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然其早自90年5月起即已逾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經伊於90年7月11日依伊與王惠英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終止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王惠英之期限利益。

而王惠英至93年6月25日止,共有72,738元未清償,其中43,158元為自84年12月15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之消費款,26,680元為循環利息,2,900元為違約金,經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又王惠英已於91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惠英之兄長,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並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對王惠英為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故被告應於繼承王惠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原告與王惠英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王惠英死亡時,即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陳報遺產清冊後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王惠英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伊亦已將王惠英土地出售償還王惠英之債務,原告請求伊就繼承王惠英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債務,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細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本院91年度繼字第1051號限定繼承事件(下稱系爭限定繼承事件)卷宗部分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5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59條、第1162條亦已分別明訂。

經查:㈠本件被告為訴外人王惠英之兄長,因王惠英於91年10月10日死亡,於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先於王惠英死亡,被告因而為王惠英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即王惠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王惠英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有訴外人王惠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惠英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除戶或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被告於王惠英死亡後三個月內之91年12月26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王惠英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且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以91年度繼字第1051號公示催告王惠英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在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證無訛,足認被告確已依民法規定於期限內就所繼承王惠英之遺產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就所繼承王惠英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王惠英之債務。

則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惠英積欠其72,738元,及其中43,158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因而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惠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前揭款項,自屬有據。

㈡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向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王惠英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時,並未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

然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者,若其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之情形下,亦僅限制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財產已分配予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以外之「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非謂債權人即喪失其得請求限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未於其聲請限定繼承而為公示催告程序之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即不得請求其就所繼承王惠英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債務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訴外人王惠英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王惠英之債務。

原告依據其與被繼承人王惠英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惠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被繼承人王惠英所積欠之72,738元,及其中43,158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惠英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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