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051,201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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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張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柏格爾,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南小字卷第2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洪秀雲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597元。

(二)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70,597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0元。

又上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帳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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