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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呂乙生
被 告 郭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50元。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7時9分,在臺南市關廟區文橫路與成功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5,950元。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右轉而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被告認為係原告違規而不願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直行於臺南市關廟區文橫路,未看見原告自後方追撞,造成被告身體多處擦傷。
原告堅持其無過失,無須賠償被告醫藥費,還要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被告認為系爭事故的發生一定是兩造都有過失,不應只有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而原告不需賠償被告醫藥費。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紅燈左轉云云,此僅係初步判斷,應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才能判定兩造之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35,950元過高,被告當初有請汽車保養場初估,約2萬多元即可修理。
㈣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全責,因被告當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處,已有確認雙向無來車才左轉,左方來車也有禮讓被告先左轉,但原告車速過快,無減速慢行而自被告後方擦撞被告,原告並稱未看見被告,被告懷疑是原告上夜班,早上開車時疲勞駕駛,故原告亦有過失,且造成被告身體多處擦傷,應賠償被告醫藥費。
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中並未照到被告的車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衡路與成功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至路口左轉文衡路,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5,95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裕聖汽車公司維修單、行車記錄器影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郭幸宜與呂乙生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固抗辯其當時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已有確認雙向無來車才左轉,左方來車也有禮讓被告先左轉,但原告車速過快,無減速慢行而自後方擦撞被告云云。
然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一、該影片顯示之日期為2014年7月25日7點08分33秒,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文衡路與成功路路口時,當時原告方向號誌仍為紅燈。
二、同日7點08分33至34秒時,原告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畫面左上角處)。
三、同日7點08分37至38秒時,原告車輛行駛至文衡路與成功路口,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也於7點08分38秒時起步行駛。
四、同日7點08分39秒時,原告車輛通過該路口,因不明原因突向右靠邊行駛,並於7點08分42秒時停車。」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號誌為綠燈,可堪認定,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
原告行駛方面之號誌既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至交岔路口左轉文衡路時,號誌應為紅燈,然被告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於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應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逕行左轉,致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並使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顯見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係肇事因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共35,950元,其中汽車材料費用為34,250元、工資為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裕聖汽車公司維修單足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西元2012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7月25日,其使用年數為2年6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為11,1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4,250元×0.369=12,63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250元-12,638元=21,612元;
第2年折舊值:21,612元×0.369=7,97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612元-7,975元=13,637元;
第3年折舊值:13,637元×0.369÷12×6=2,51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637元-2,516元=11,121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汽車材料費用及工資共計12,821元(計算式:11,121元+1,700元=12,82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5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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