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076,201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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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王安琪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俐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分期付款期數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105年8月1日,共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000元,惟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依前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又俐興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揭被告與俐興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而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各1份附卷為證。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271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於異議狀中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起異議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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