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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蔡育正
被 告 洪韻儒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列洪韻儒、詹姆士為被告,嗣以無法查明詹姆士之真實身分為由而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詹姆士部分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即本件被告僅為洪韻儒,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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