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103,2014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張陳芬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3日、92年4月30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4月25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7,126元、及其中本金5萬1,210元未清償。

另原告於92年5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未計息,僅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詎被告於97年4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尚餘3,187元,及其中本金2,849元未清償。

上開款項被告迭經催討,未予置理,迄今合計有6萬313元,及其中5萬4,059元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約定契約各1份(本院卷第8至15頁、第19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