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13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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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思文
被 告 郭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並於103年4月4日就租約到期後積欠之電費3,800元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據日期104年4月4日係誤載,應為103年4月4日),嗣於同年10月5日被告清償1,500元,迄今尚積欠2,300元及其利息未為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49號卷第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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