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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唐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南小字第114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蔡雅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結帳日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77元、利息5,763元(依約定條款15條第3項,年利率為19.89%)、逾期費用即違約金2,850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0元,及其中49,677元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延滯1個月計付150元、2個月450元、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約定條款影本、帳款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本金及利息,固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就違約金部份,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原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依此算法若算至103年12月17日止,違約金竟高達58,050元,不但已超過本金,且往後仍可不斷增加,顯非合理而有過高情形。
爰參考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之後之附註「自94年6月1日起逾期費用計算方式調整為: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但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計算方式,酌減本件違約金為3,726元。
又因原告請求之58,290元中已包含違約金2,850元,故應扣除2,850元為876元(3726-2850=876)而准許之。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酌量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6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上述要件,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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