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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筱豔即陳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1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向原告(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領用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915元未還(另有已計算到期之利息1,635元及逾期手續費498元)未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逾期手續費及逾五年之利息均捨棄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9,915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變更事項登記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事項登記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一紙等為憑,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雖已主動將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捨棄,惟原告關於利息計算之主張係以本金按年息19.89%計算,雖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憑,惟此高達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
惟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
惟經詢諸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條款之規範等語;
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 中央銀行業務局以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
②一年期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
③基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由上開利率變動情形,足認現今之利率水平與二十餘年前國內首次出現信用卡時之利率相比,現今之利率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遽降結果,原告仍主張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將利率降低所衍生之利益獨吞,卡債族仍需負擔二十餘年前之高額利率,造成資本者與債務人間之不公平,原告仍堅持高達近20%之年息,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茲被告自94年間已陷於給付不能,雖原告主動捨棄逾五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苟仍以原約定之利率年息19.89%計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計五年期間所生之利息即幾近一個債權本金,被告原負之債務即由19,915元而倍增,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更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本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債權本金19,915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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