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16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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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照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清照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221元、利息874元、逾期費用304元,合計13,399元。

嗣黃清照於97年12月5日死亡,被告黃清文為黃清照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黃清照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不曉得要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黃清照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查封被告之遺產,或向黃清照之配偶、子女催討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照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黃清照之債務與其無關等語,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黃清照於97年12月5日死亡,其父母早已分別於68年及89年間死亡,除被告尚未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黃清照之配偶黃羅美惠、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淑賢、黃國峯、黃禹彰、許楷晟、黃于倫、兄弟姊妹黃清德、黃清南、黃清欽、黃美子、黃英子、黃美麗均已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黃清照除戶謄本、本院98年2月18日南院龍家寅98繼字第232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2月16日南院勤家寅98年度繼字第232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尚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照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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