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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莊裕棠
被 告 倪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倪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簽帳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98%),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2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49,008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44,123元、利息4,88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3年11月112日民事異議答辯狀之陳述略以:㈠被告倪永文之所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潘秋蘭,係因倪永文曾向潘秋蘭借款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潘秋蘭,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因潘秋蘭擔心倪永文將系爭房地又出售或出租他人,造成行使抵押權之不便,雙方才會訂立信託契約,由倪永文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潘秋蘭,由潘秋蘭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是以,渠等間之信託目的主要在於處理抵抑債權,抵押債權,抵押債權本就優先於原告之債權而受償,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抵押物亦可能因拍賣無實益,無擔保債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故倪永文與潘秋蘭間之信託契約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㈡又被告倪永文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則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倪永文係處於無資力狀態,僅泛言其權利受侵害等語,故其舉證責任已有未足,是否得依法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尚非無疑。
況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信託行為時存在,然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係於96年10月9日即已訂定,依原告起訴狀自承,倪永文於96年10月4日尚仍依約繳納款項,則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時,倪永文並非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自無法行使信託法之撤銷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2紙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答辯,惟細繹其答辯之內容,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無涉,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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