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18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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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蔡明瑾
被 告 大實踐手工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加盟保證金3萬元於加盟終止日即系爭合約滿2年之99年8月14日償還。

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並寄達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3萬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因原告並未返還被告所交付之CIS識別證、專利證書複印本、產品目錄、未用完之名片、簡章及被告相關資料,被告前已發存證信函催討,原告未為回應及處理,原告現要求退還3萬元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實踐OK DIY家政美勞加盟總公司加盟教室簽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3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㈡次查,系爭合約中加盟費用欄記載「加盟老師費用內容:加盟金陸萬元正,權利金肆萬元整(二年期滿後續約)。

…保證金叁萬元正(加盟終止退還)」,及說明內容欄記載「二年內授權課程教學及產品銷售,同時提供教學課程表,產品,目錄,名片,貼紙等及大實踐CIS有關掛圖及產品專利,註冊商標證書(由總公司統一製作)」等語。

足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之期限為2年,即自簽約日97年8月15日起算2年,於99年8月14日系爭合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退還保證金3萬元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返還被告所交付之CIS識別證、專利證書複印本、產品目錄、未用完之名片、簡章及被告相關資料,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

然細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原告應於加盟終止後,返還上開物品之約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可佐,其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萬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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