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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文賢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該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而江文賢與被告就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40,082元迄未清償。
依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簽帳消費金額比例計算,被告簽帳消費所占比例為23.97%,依此比例計算未償還之本金240,082元,其中被告所占消費金額為57,54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帳務查詢明細及消費金額比例明細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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