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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吳明芬
被 告 陳林素珠即宏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南小字第1189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陳著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執行債務人陳建誠自被告處離職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為止,就執行債務人陳建誠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勞務報酬(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著振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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