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190,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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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郭祐誠
被 告 薛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

兩造原有簽訂「店頂讓合約書」,系爭票款為尾款,系爭頂讓合約是針對生財器具部分,與房屋結構無涉,縱系爭店鋪有漏水積水情形(假設語氣,被告主張系爭店舖有漏水積水嚴重之情形,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亦非兩造約定的買賣範圍,故被告抗辯店舖漏水積水而主張解除契約,確無理由。

原告雖於系爭頂讓合約書記載:民國104年1月31日前,仁和路134-3號的水管疏通問題,由郭祐誠〈即原告〉處理等語,但該水管疏通是指系爭店舖後方水池排水問題,與被告所辯積水處,是不同地方。

縱認本件存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但該瑕疵係緣起被告與原告就該處清理方式歧異所生,原告清潔被告抗辯瑕疵處所,是以拖把清潔,然被告卻是以潑水方式,則此瑕疵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只要被告變更清潔方式,即可避免積水情形發生,故被告據此拒絕履約,甚至解除契約,顯見被告行使權利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被告陳述系爭店舖沒有辦法做生意,但伊在那裡做了兩年生意,系爭頂讓合約並無約定以被告跟房東完成或簽訂房屋租約為生效要件,若有,應會寫在合約上,況被告已經跟房東簽完合約,伊頂讓給被告,被告也點交過了,被告後來有無跟房東解除合約,伊不曉得,基本上伊跟被告去房東那裡簽約後頂讓交易就完成,沒有被告所稱沒有完成租約就要解約。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簽訂「店頂讓合約書」,其上載明頂讓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店面,並於系爭頂讓合約書中載明,由原告將上址處所之店內所有生財器具(除餐桌椅及牆上之掛畫外)及店內所屬之市內電話及中華電信ADSL等項目,均轉讓予被告。

兩造於上開合約書下方特以手寫文字載明:「104年1月31日前,仁和路134-3號的水管疏通問題由郭祐誠處理。」

並隨即由原告以按捺指印之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此一條款之約定。

但系爭頂讓合約書簽訂後,被告至上開臺南市○區○○路00000號處所後,隨即發現該店面後方廚房與正廳交界處,有嚴重積水之情況,並已達無法正常營業使用之程度,瑕疵實屬重大。

且承租店鋪如有因設計施工不良之情事,而致漏水積水嚴重並達不能營業使用之程度,亦可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其權利。

惟被告事後因上開店鋪嚴重漏積水之情形,已多次電話聯絡原告,並告知原告應儘速前往並依約負擔修繕之責,然原告均以惡劣之態度回應,並對被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故被告依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原告所為給付票款之請求並無理由。

且當初兩造簽系爭頂讓合約書時,有附加條件,一定要承租該房子才算頂讓,103年9月20日簽約時即有講到有跟房東簽房屋租約,頂讓才算完成。

被告原先有跟房東訂立租約,隔天27日就解除合約,是因為積水的問題,所以頂讓合約應該還沒有完成。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或以債權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90,000元之支票1紙,惟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掛失止付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對於原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節並未爭執,惟其執前詞為辯。

而兩造對於其等有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書,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用以支付頂讓價款之尾款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2頁及其背面)。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其頂讓之店鋪有積水嚴重情形,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給付原告之票款請求,有無理由?查:⑴被告主張系爭店鋪有嚴重積水情形,依系爭頂讓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負責處理卻未處理,並提出店鋪積水照片為證(見前揭卷第20-23、40-42頁)。

觀系爭頂讓合約書之約定固有記載:「民國104年1月31日前仁和路134-3號的水管疏通問題由郭祐誠處理」等語(見本院前揭卷第19頁),原告亦自承確有此約定(見前揭卷第32頁背面),但原告主張此部分約定係針對店鋪房屋後方水管阻塞之問題而發,被告所指積水問題係廚房清潔方式所生。

就此,被告自承積水是因其清洗流理台所致,該處無排水功能,但做麵攤生意,不可能不刷洗廚房,因此積水不是水管阻塞或疏通問題等語(見前揭卷第33頁),則被告所稱積水問題,顯非在兩造所約定之上開水管疏通條款之射程範圍,估不論被告所言前情,是否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所稱之瑕疵,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已逾越原因關係即系爭頂讓合約之範疇,難認有理。

⑵另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頂讓合約書,有約定以被告與房東即訴外人劉黃敕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為完成頂讓之條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固以證人即其胞妹薛湘怡之證詞為證(見前揭卷第34頁背面),然被告對於兩造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書之後,被告有與房東劉黃敕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見前揭卷第35頁),則縱被告上開主張為真,系爭頂讓合約實已因被告與房東劉黃敕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完成(生效)。

至被告另稱其事後已與房東劉黃敕雅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乃係其與劉黃敕雅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問題,對於系爭頂讓合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被告以此辯詞而否定系爭頂讓合約之效力,容有誤會。

⑶基上,被告所置前辯,均難憑採,核無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正當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0,000元,自屬有理。

⒊再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既於103年10月28日提示時因掛失止付遭退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9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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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10月10日 │   90,000元 │京城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 │103年10月2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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