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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文正星
被 告 吳懷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AAH-570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17時45分許,在台南市仁德區成功里台一線都會公園前往南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在上址等停紅燈之089-ZH號營業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自小客車車損及無法營業,自小客車經送修估價後,計需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0,645元,而原告因車子送修而無法營業,每日有約3,000元之營業損失,茲原告已支付部分修車費用6,000元,加計尚未修車之費用及營業損失,原告減縮後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車禍相關警局處理資料審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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