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210,2015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姚陵陵
理勤孝
被 告 廖峻邦
訴訟代理人 熊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6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0元,及其中4,660元部分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8月20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下稱系爭二支電話),其中0000000000門號繳至96年7月,另一支0000000000門號繳至96年11月,系爭二支電話之電信費經合併計算,共積欠4,660元及違約金16,500元,違約金之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6點,即按若被告於24月內退租,需補繳手機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其中0000000000門號為7,500元,0000000000門號為9,000元,合計16,500元,故本件被告共積欠21160元,而遠傳電信公司係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利息則僅請求積欠之電信費466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0元,及其中4,660元部分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原告所提債權發生於96年間,已超過債權期限,請依法駁回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系爭二支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二支電話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原告所提債權發生於96年間,已超過債權期限,請依法駁回云云,依其所為抗辯乃係時效抗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未爭執,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實在。

㈡茲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⒈電信費466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27條8款定有明文。

而本法同條款所指之「商品」,法文雖無明確之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以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雖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並非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

且前述法條於訂立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查讓與本案債權予原告之遠傳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

再參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電信費之時效為15年云云,自無可採。

⑵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於96年間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之前開電信費用,而原告卻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抗辯,為有理由,當屬可採。

⑶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電信費用4,66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違約金16,500元部分:另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即4,660元部分)之請求權,雖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該原本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然系爭違約金債權既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已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前,系爭違約金債權即已發生,且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顯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對違約金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6,50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1,160元之比例為0.78(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及原告依該比例分別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