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
-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0地號
- (三)對被告之抵銷抗辯表示意見如下:
-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0,217元【43,3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 (一)274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99年
- (二)315、320地號土地及6號房屋自60年起即為兩造所共有,
- (三)主張抵銷金額如下: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經查: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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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郭聰吉
被 告 郭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原為兩造之父郭欽水所有。
郭欽水於82年11月30日死亡後,274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然而,274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8年止之地價稅共86,676元,13號房屋自88年起至99年間之房屋稅共22,039元,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2分之1即各43,338元、11,019.5元。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於98、99年間,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詎被告於98年11月7日將6號房屋出租予他人,租期至99年11月6日,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共收取1年份之租金84,000元,自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42,000元。
(三)對被告之抵銷抗辯表示意見如下:1、對於被告辯稱274地號土地99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共14,880元,13號房屋100年至101年房屋稅共3,946元,均係由被告繳納,原告並不爭執。
2、對於被告辯稱315、320地號土地74年至81年之地價稅共計9,349元,係被告繳納一事,原告否認之,實係郭欽水生前所繳納。
退步言之,即便為被告所繳納,被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而消滅,且時效未完成前,兩造間尚無互負債務適於抵銷之情,自不得抵銷。
3、對於被告辯稱6號房屋77年至100年之房屋稅共計42,764元,係被告繳納一事,原告否認之。
退步言之,即便為被告所繳納,就77年至87年之房屋稅部分,被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而消滅,且時效未完成前,兩造間尚無互負債務適於抵銷之情,自不得抵銷。
至於88年至100年共計13,455元之房屋稅,原告同意負擔2分之1即6,727.5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不爭執。
4、對於被告辯稱315、320地號土地74年至76年工程受益費共計6,834元,係被告繳納一事,原告否認之,實係郭欽水生前所繳納。
退步言之,即便為被告所繳納,被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而消滅,且時效未完成前,兩造間尚無互負債務適於抵銷之情,自不得抵銷。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0,217元【43,338+11,019.5+42,000-9,413-6,727.5=80,217(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274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於郭欽水過世後遷入戶籍,本可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以自用住宅或自用房屋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或房屋稅。
因原告於上開土地及房屋經營早餐店並在國稅局登記為早點,導致上開土地及房屋被以一般用地或營業用房屋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或房屋稅。
是被告僅需負擔以住宅用途稅率計算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其餘應由原告承擔。
就27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方面,因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千分之2,一般用地稅率為千分之10,故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17,335元【計算式:(86,676÷1%×0.2%)÷2=17,335(元)】。
就13號房屋之房屋稅方面,因自住房屋稅率為百分之1.2,營業用稅率為百分之3,故被告應負擔之房屋稅為4,408元【計算式:(22,039÷3%×1.2%)÷2=4,408(元)】。
(二)315、320地號土地及6號房屋自60年起即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7日將6號房屋出租予他人,取得1年份租金84,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並無訂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事。
從而,以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1,743元。
(三)主張抵銷金額如下:1、13號房屋100年至101年房屋稅共3,946元,係以營業用稅率百分之3計算,均為被告所支付,同上理由,被告僅需以自住房屋稅率百分之1.2負擔,故被告應負擔1,416元,原告應負擔2,530元。
2、274地號土地99年至100年地價稅共14,880元,係以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10計算,均為被告所支付,同上理由,被告僅需以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1,488元,原告應負擔13,992元。
3、6號房屋77年至100年房屋稅共42,764元,均為被告繳納,原告應負擔2分之1即21,382元。
4、315、320地號土地74年至81年之地價稅共9,394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原告應負擔4,697元。
5、315、320地號土地74年至76年之工程受益費共6,834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原告應負擔3,417元。
6、以上原告應負擔即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018元。
7、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8號確定判決,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670,594元予以分割,與本件抵銷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並無重複。
又關於部分時效已完成之請求權,因於15年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自得為抵銷。
再者,上開主張抵銷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以原告為成年且當時之年薪已有36,000元以上,當有資力繳納,非如被告主張由郭欽水繳納。
上開金額抵銷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法律所定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1、原告請求方面:(1)原告主張274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於下列期間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應各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2分之1,274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8年止之地價稅共86,676元,13號房屋自88年起至99年間之房屋稅共22,039元,均為原告所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274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經營早餐店並在國稅局登記為早點,導致上開土地及房屋被以一般用地或營業用房屋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或房屋稅,是被告僅需負擔以住宅稅率計算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其餘由原告承擔云云。
然查:①、274地號土地88年至98年之地價稅稅率為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10,有無做營業使用並非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唯一認定依據,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1月3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下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函)附卷可稽,可知274地號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必然與原告作為營業使用有關,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會,難以憑採。
是被告仍應負擔上開地價稅之2分之1即43,338元【計算式:86,676÷2=43,338(元)】。
②、13號房屋自88年起至96年止,均以住家用稅率百分之1.2課徵房屋稅,自97年起至99年止,因營業資料(早點),部分以營業用稅率百分之3,部分以住家用稅率百分之1.2核課房屋稅,97年營業用課稅現值36,100元(本稅1,083元)、住家用課稅現值90,100元,98年營業用課稅現值為35,400元(本稅1,062元)、住家用課稅現值為88,400元,99年營業用課稅現值34,700元(本稅1,041元)、住家用課稅現值則為86,800元等事實,有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繳納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函在卷可查。
13號房屋上開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既與原告將13號房屋作為營業用有關,即不能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
是被告辯稱就13號房屋自97年起至99年止,原告作為營業使用部分,其應僅負擔住家用稅率之房屋稅,即屬有據。
其餘部分因均係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自仍應負擔2分之1房屋稅。
據此,被告就13號房屋自97年起至99年止,就原告作為營業使用部分,僅負擔住家用稅率之房屋稅各433.2、424.8、416.4元。
從而,被告就13號房屋,自88年起至99年止,應負擔之房屋稅為10,701元【計算式:11,019.5-(1083÷2-433.2)-(1062÷2-424.8)-(1041÷2-416.4)=10,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274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8年止之地價稅共43,338元,13號房屋自88年起至99年間之房屋稅共10,701元,合計54,039元。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13號房屋因有「早點」營業登記,尚不准變更使用情形等文字,然此僅能證明13號房屋有「早點」營業登記而已,並不能證明274地號土地係因上開登記而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315、320地號土地及6號房屋,於98、99年間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7日將6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1年份之租金共8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雖有記載出租人為「郭耀廷」,承租人為訴外人「王國龍」,出租標的物為6號房屋,租期為1年,租金為每月7,000元,並有「郭耀廷」與「王國龍」之簽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郭耀廷」為其所簽,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郭耀廷」簽名為真正,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6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租金2分之1之不當得利42,000元云云,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並給付274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8年止之地價稅共43,338元,13號房屋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房屋稅共10,701元,合計54,039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抵銷抗辯方面:(1)被告辯稱13號房屋之房屋稅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100年至101年房屋稅共3,946元,係被告所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13號房屋100年至101年,部分以營業用稅率,部分以住家用稅率計算,100年營業用課稅現值34,100元(本稅1,023元)、住家用課稅現值85,100元(本稅1,020元),101年營業用課稅現值0元【本稅835元,以此推之,課稅現值應為27,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住家用課稅現值116,900元(本稅1,068元)等事實,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
參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函及原告不爭執有將13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堪認13號房屋上開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與原告將13號房屋作為營業用有關,自不能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
是被告辯稱13號房屋自100年起至101年止,原告作為營業使用部分,其僅須負擔住家用稅率之房屋稅,即屬有據。
其餘部分因均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仍應負擔2分之1房屋稅。
據此,被告就13號房屋自100年起至101年止,原告作為營業使用部分,僅負擔住家用稅率之房屋稅各409、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就13號房屋自100年起至101年止,應負擔之房屋稅為1,787元【計算式:409+334+(1,020+1,068)÷2=1,787(元)】。
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則為2,159元。
(2)被告辯稱274地號土地地價稅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99年至100年地價稅共14,88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作為營業使用,導致上開土地被以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是被告僅需負擔以住宅稅率計算之地價稅,其餘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有無做營業使用並非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唯一認定依據,是274地號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必然與原告作為營業使用有關,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難以憑採,兩造仍應各自負擔上開地價稅之2分之1即7,440元。
(3)被告辯稱6號房屋77年至100年房屋稅共42,76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又依據被告所提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郭聰吉等2人」,而6號房屋既為兩造共有,納稅義務人應堪認定為兩造。
參以繳款者,通常為繳款義務人,且繳款人於繳款後會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等證明收執以為證明等情,堪認被告就其主張繳納上開房屋稅合計42,764元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稅非被告繳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兩造應各負擔上開房屋稅2分之1即21,382元。
(4)被告辯稱320地號土地74年至81年地價稅共9,39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又依據被告所提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郭聰吉」或「郭耀廷」,而320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納稅義務人實應為兩造。
參以繳款者,通常為繳款義務人,且繳款人於繳款後會將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等證明收執以為證明等情,堪認被告就其主張繳納上開地價稅合計9,394元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上開地價稅乃郭欽水繳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兩造應各負擔上開地價稅2分之1即4,697元。
(5)被告辯稱315、320地號土地74年至76年之工程受益費合計6,83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繳款書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又依據被告所提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繳款書記載,納費義務人為「郭聰吉」,而315、320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納費義務人實應為兩造。
參以繳款者,通常為繳款義務人,且於繳款後會將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等證明收執以為證明等情,堪認被告就其主張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合計6,834元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受益費乃郭欽水繳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兩造應各負擔上開工程受益費2分之1即3,417元。
(6)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6號房屋77年至87年之房屋稅、315、320地號土地74年至81年之地價稅、74年至76年之工程受益費等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時效未完成前,兩造間尚無互負債務適於抵銷之情,自不得抵銷云云。
然查,依據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觀之,上開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消滅,但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已符合抵銷適狀,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上開主張,則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至於原告雖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欠被告之稅金都已經在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8號事件還完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8號分割遺產事件,乃就274地號土地、13號房屋,及原告使用274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分割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顯見與被告抗辯抵銷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7)從而,本件被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之不當得利共39,095元,是其於本件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屬無據,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39元固非無據,惟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39,095元加以抵銷,亦屬合法。
從而,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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