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333,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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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翁綺伸
被 告 歐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8%計算;

還款方式依契約所載: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405元,及其中本金27,212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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