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341,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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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耀鴻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8日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陳月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江富福駕駛),上揭受損之3183-XR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中,經被保險人江陳月真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上開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291元(含工資4300元、零件8,991元、塗裝10,000),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並由被保險人將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零件折舊額7,288元部分減縮不請求)1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駕照、行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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