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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詹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車號0000-00號長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詎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保華宮前廣場,卻因倒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顏榮助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經修理結果,共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019元及工資4,395元,原告已悉數代被保險人和運公司賠付與負責修復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保險給付之方式,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調解卷即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60號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更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且被告係因倒車不慎肇致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依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記載係100年6月出廠(參調解卷第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20日約1年3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019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調解卷第9頁),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應為2,99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7,019元×0.369≒2,590元,第2年折舊(7,019元-2,590元)×0.369×(3月÷12月)≒409元,合計折舊金額為2,590元+409元=2,99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用估定應為4,020元【計算式:7,019元-2,999元=4,020元】,加計工資4,39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8,415元【計算式:4,020元+4,395元=8,415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415元,即為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5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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