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367,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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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順治
被 告 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返還4個攤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4個攤位之鐵材金29,720元(後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撤回其中二個攤位之請求,被告並予同意)。

核其追加部分,因被告已經同意,兩造亦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並認為適當,故此部分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2年間海安路家園被市府拆除做為地下街使用,而被安置於文中45學校用地由557商戶自行籌資興建商場,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搬回地下街營業後商場拆除,每一商戶再繳交保證金20,000元,經主委黃石紅請市府代為保管,但市府指示由委員會自行保管。

該商位如有轉讓,該保證金所有權全部轉移給受讓人使用。

市府於102年11月底限全體商戶拆除該商場做為金城國中建校使用。

(二)原告於92年間承受王月美233號商位、王月娥234號商位,並經法院公證在案,商場管理委員會也審查通過,把名冊修改為承受人到今10年,原告並行使權益,一個月要繳納1,500元給管理委員會,該商場書信通知也都是發給原告,被告應已知悉商位轉讓之事。

本商場原始商戶也轉讓剩22商戶,商場管委會名冊也修改為新承受人。

因近年鋼鐵飆漲,該商場鐵材賣掉還有剩餘款,商場管委會於102年11月18日開始發還每商位保證金20,000元、鐵材金7,340元。

(三)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在保證金發放前發函給管委會,通知管委會欲領取233、234號商位保證金,但管委會說原告不能領取,嗣後將上開商位之保證金及鐵材金分別發放予王月美、王月娥。

被告雖辯稱其是依照商戶會員大會決議依市政府名冊發放,但市政府的名冊是買賣雙方拿資料給管理委員會登記,管理委員會就要改名冊,發函給市政府,市政府自己會改名冊,因為市政府不管,所以過戶不需要市政府核准,市政府也不管保證金問題,被告亦有將保證金及鐵材金發放予不在名冊上之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20,000元的保證金是每一個商戶寄在委員會,因為商場要拆了,所以被告就將保證金發還給每個商戶。

因為會員大會決議以市政府名冊為發放對象,而依市政府提供的名冊,233號商位、234號商位,分別登記為王月美、王月娥,所以就發給她們。

市政府有公文在84年就不能買賣商位,除非是繼承的關係才可以受讓,92年就不能過戶了,過戶的程序經過市政府的審查,通過才可以過戶,被告要改名冊要經過市政府核准。

被告雖有將保證金及鐵材金發放予不在名冊上之人,但那是經名冊上的人同意領取,原告並未經王月美、王月娥同意領取。

原告所提之讓渡書上面有記載原告要繳納一些費用,但是原告也沒有去繳,所以王月美、王月娥才不讓原告領,自己來領。

又原告在當總幹事的時候,請會計把管理委員之名冊改為他的名字,被告不知道管理委員會裡面的名冊跟市政府的名冊不一樣,所以照委員會的名冊發通知給原告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30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1、證人王月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即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有攤位,伊是買第二手的,伊忘記跟何人買的,當初有簽讓渡書,後來賣給原告,當時原告還在做總幹事,問伊30,000元要不要賣,伊聽了很生氣,因為伊係以100多萬元購買,後來因為市政府要告伊,還要租金、水電費,所以伊和王月娥商量後,就用30,000元賣給原告,但是約定之後的租金及費用都由原告概括承受;

保證金20,000元是上一手的人繳的,當時把攤位賣給原告的時候,保證金沒有約定由何人去領,而且伊也不知道有這一筆錢,是總幹事打電話給伊,說有保證金可以領,伊才知道,才去領,當時跟前手買的時候,前手沒有跟伊說有保證金的事情,保證金的事情王月娥也不知道,是伊通知她的;

本院卷第20頁233攤位讓渡書,是伊簽名的;

目前市政府的名義還是登記伊的名字;

將攤位賣給原告的時候,不知道攤位會被拆掉等語。

證人王月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伊在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有攤位,是234號攤位,跟人家買第二手的;

當初買的時候有簽約,後來讓渡給原告,買賣價金是30,000元;

當時是否有繳保證金20,000元伊不知道,後來叫伊去領的時候,伊才知道的;

當時把攤位賣給原告的時候,保證金沒有約定由何人去領,因為當時不知道有保證金;

雖然將攤位賣給原告,但伊聽王月美說有叫伊去領,伊就去領;

本院卷第23頁234攤位讓渡書,是伊簽名的;

當時跟前手買的時候,前手有沒有跟伊說保證金的事情,伊忘記了;

目前市政府的名冊還是伊的名字;

將攤位賣給原告的時候,知道攤位會被拆掉,因為當初有說如果要蓋學校就要拆掉,但不知道拆掉會有鐵材賣掉之情等語。

又原告與王月美於92年9月28日簽立之讓渡書記載:立拋棄人王月美,承讓人陳順治,茲就臺南市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233攤位拋棄事宜事宜,雙方議訂條款如下:陳順治願承受王月美拋棄前之一切土地、租金、補償費、商場管理費、水電費,並應給付王月美30,000元等文字,有讓渡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與王月娥於92年9月28日簽立之讓渡書記載:立拋棄人王月娥,承讓人陳順治,茲就臺南市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234攤位拋棄事宜事宜,雙方議訂條款如下:陳順治願承受王月娥拋棄前之一切土地、租金、補償費、商場管理費、水電費,並應給付王月娥30,000元等文字,有讓渡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

2、依據證人上開所證,可知其等於受讓攤位時,前手即繳納保證金之人並未告知有保證金一事,證人更不知有鐵材金,復參以臺南市○○○○○000○000號攤位之承租人姓名確實分別變更為證人王月美、王月娥,且被告發放保證金及鐵材金時,其等之前手亦均未出面主張權利等情,堪認證人於受讓攤位時,其前手均未特別就保證金或鐵材金之部分為保留,應已將上開攤位及從屬之一切權利均讓予證人。

再酌以證人均以「讓渡書」、「拋棄」為名,將攤位讓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承擔給付租金等義務,且應給付證人各30,000元,證人亦證稱係將攤位「賣」給原告等語,則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顯見原告與證人之真意乃約定由證人將上開攤位及包含保證金、鐵材金等從屬之一切權利均讓與原告,證人則不再與上開攤位有所關係,始符合其等間之公平正義。

證人王月美及王月娥既各將233、234號攤位及包含保證金、鐵材金等從屬之一切權利均讓予原告,原告自得主張。

3、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發放保證金前,即已告知被告攤位轉讓之事實,並通知被告將保證金發放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參見調字卷第10至第11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於發放保證金前已受告知攤位轉讓之事(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59頁),是應認原告已將233、234號攤位及從屬權利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自應將保證金、鐵材金給付予原告。

又233、234號攤位應各發還保證金20,000元、鐵材金7,340元,被告經原告為上開通知後,仍分別發放予王月美、王月娥領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月美、王月娥證述在卷,亦有同意書、發放清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受告知債權讓與後,乃將保證金、鐵材金給付予原債權人王月美、王月娥,對原告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4、被告雖辯稱會員大會決議以市政府名冊為發放對象,而依市政府提供之名冊,233號商位、234號商位,分別登記為王月美、王月娥,所以就發給她們等語。

然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102年11月11日有召開緊急會員大會,並決議將保證金發還給全體商戶,發還對象以目前市政府攤商名冊為主,有緊急會員大會記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而233號攤位、234號攤位於臺南市政府名冊中,分別登記為王月美、王月娥,且承租攤商於85年間曾提出切結書,表明:承租的攤位不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才可辦理,固有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30日府工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名單、切結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背面),惟依該切結書內容,僅能表明當時承租人有向臺南市政府承諾:承租的攤位不得任意轉讓、轉租,若要名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才可辦理而已,是此效力充其量僅及於切結之人與臺南市政府,其他人均不受拘束,若真有任意轉讓、轉租之情形,亦非無效,只是臺南市政府得不變更登記名義人,仍以切結之人為承租人而已。

從而,被告顯然就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致依會員大會決議以臺南市政府名冊為據,誤將233號商位、234號商位之保證金及鐵材金發放予王月美、王月娥。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至原告是否履行與王月美、王月娥約定之給付租金等義務,亦僅屬原告與王月美、王月娥間之債務履行問題,與債權之讓與不生影響,亦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已受讓233號商位、234號商位之保證金、鐵材金債權,並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對王月美、王月娥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以上開保證金、鐵材金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54,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526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證人劉信志日旅費1,526元)。

又證人劉信志固為被告所聲明,惟係因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證人劉信志讓與2個攤位之保證金及鐵材金,被告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聲明證人劉信志,應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而於證人劉信志證言後,原告又表示撤回該部分請求,致未能就該部分為裁判,是本院認證人劉信志日旅費1,526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則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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