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陳怡潔
被 告 台南安平區牡蠣(淺海養殖)產銷班第1班
法定代理人 莊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漁光段146地號水域訂有租賃契約,土地租期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至102年1月30止,水域租期自101年9月l日至102年l月30日止。
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於承租水域及非承租水域養蚵,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使用超出承租水域之行為,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2年l月3日、102年2月7日、102年3月18日及102年4月26日以發文或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履行給付超出承租水域之水面使用費及違約金共計142,134元,嗣於102年8月28日發文通知被告,經抵銷後尚須給付超出承租水域之水面使用費及違約金91,931元,復於102年9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81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18號及102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請求。
㈢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分別為:土地租金:42,633元、水域租金:62,716元及管理費:21,07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①被告占用超出承租範圍之不當得利共計144,708元。
a.101年10月23日至101年11月14日共23日超出80棚80平方公尺×80(棚)×251(年租金/平方公尺)×23/365(日)×(l+20%管理費)=121,470元b.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22日共8日超出44棚80平方公尺×44(棚)×251(年租金/平方公尺)×8/365(日)×(l+20%管理費)=23,238元c.以上兩項合計121,470+23,238=144,708元②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遲延點交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9,900元。
101年12月l日至101年12月20日共20日600平方公尺×251(年租金/平方公尺)×20/365(日)×(1+20%管理費)=9,900元⑵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終止契約時,被告應自終止契約日101年11月30日起至原租期屆滿日102年1月30日止(共62日),給付原告終止期間租金及費用l/2之違約金。
計算式為600平方公尺×251(年租金/平方公尺)×62/365(日)×l/2×(l+20%管理費)=15,349元⑶因被告前已預繳租金30,203元(水域部分)、27,823元(土地部分)。
故合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依契約第23條第2項應給付之違約金,減去預繳租金再加計5% 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27元。
①預繳水域租金:101年12月l日至102年l月30日共61日,計算式為600平方公尺×251(年租金/平方公尺)×61/365(日)×(l+20%管理費)=30,203元。
②預繳土地租金: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月30日共93日,計算式為650平方公尺×2,800(公告地價)×5%(費率)×93/365×(1+20%管理費)=27,823元③144,708+9,900+15,349-30,203-27,823)×1.05=117,527元⑷末因被告曾繳交履約保證金20,000元,以該等款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527元。
㈣對本件整理之爭執事項陳述意見如下:⑴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l條(含契約附件)之約定,逾越承租區域置放蚵架、占用水域?及其逾越之範圍及期間為何?①本件被告逾越承租區域置放蚵架、占用商港水域,至為顯然。
被告並未否認非法占用未承租水域置放蚵架,僅辯稱係因颱風之故,將外海蚵架拖入商港水域避風。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占用期間颱風襲台之證據,而其養殖牡蠣之事實則有原證18號照片可證。
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坦承「(問:在遊艇碼頭旁水域,發現有人非法擅自搭建蚵架養殖牡蠣(提示現場照片),經查是你所為,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私自在港區承租水域範圍外搭建蚵架養殖牡蠣,作何用途?有無合夥人?)搭建的蚵架是要拖到外海去養殖牡蠣,超出範圍的蚵架及牡蠣是因為颱風季節外海風浪大,所以把蚵架拖回港內避風…」、「因為有颱風,所以我們確實有把蚵棚拖進來避風,所以有使用到非承租範圍的水域,時問上不記得了…」,可證被告確實不否認占用範圍外承租水域乙事而被告雖辯以颱風外海風浪大、進港避風云云,然不論是否有颱風,被告占用未承租水域置放蚵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況由原證18號照片可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占用水域及養殖牡蠣期間,並無任何颱風靠近臺灣的跡象,該段期間不僅天氣晴朗,水面更是風平浪靜,毫無風災跡象可言。
事實上,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火炎於偵查中仍對事實多有保留,為脫免罪責而隱匿事實、甚至為違反事實之陳述,此由莊火炎所述「我已經跟他們承租5年了,斷斷續續,水域的部分圖上有劃得比較小,大概是這樣子。」
、「我真的只是暫時使用,我有說要協調付錢,而且我也的確有付錢(庭呈通知單)。」
等語,可知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於偵查中所述就其不利事實多有隱匿,竟稱使用超出承租範是因為「圖劃得比較小」、更謊稱「的確有付錢」等語(被告不曾就原告催繳通知給付分毫),由此可見被告代理人莊火炎偵查中所述不可盡信。
③又被告代理人莊火炎已坦承有占用承租範圍外水域置放蚵架,另刑事案件證人林源豐(經具結)證稱「…情形非常嚴重,他承租只有600平方浬(應為平方公尺),但是他使用已經超過航道水域的一半,粗估超過100棚以上...」、證人王雲龍( 經具結)證稱「後來莊火炎也說陸域要退租部分,出去後,我也說有這麼多的部分超出,一定要付費,當時莊火炎都不講話,他們也沒有說這不是他們超出的部分,我在23號算起來一班(即被告)是80棚。」
原告巡查、會勘記錄與相關照片,可證河面上蚵架分布之範圍,是自被告承租水域與土地為基準往河面大範圍占用商港水域,且原告協同港警取締遠離被告承租地點之牡蠣時被告氣勢洶洶帶人登船阻止…等證物,均可證被告所辯範圍外僅有9棚云云,顯不可信。
④查被告以承租小塊水域及土地之方式,藉機占用大範圍國有商港水域大肆養殖牡蠣之違法情事(原告僅承租600平方公尺,以超出80棚計算,其實際占用面積達承租面積11倍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會勘、巡查記錄可證,並經刑案證人具結而後陳述,實無可疑。
原告承辦人員身為國營事業員工,與被告代理人莊火炎等蚵民亦無私人仇怨,其本於職務關係於經辦文書上所為記載,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關於被告超出承租水域之面積,雖係依據原告人員記載之歷次巡查與會勘紀錄及相關照片計算,然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不得謂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況原告承辦人員事實上均已儘量從寬認定,被告猶仍託詞矯飾,辯稱「原告所提全是偽造文書」云云,顯甚無稽。
綜上,被告應就超出承租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08元。
⑵關於被告有無於商港區域內養殖牡蠣?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以終止契約可歸責於被告為由,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349元,有無理由?①查被告對於在商港區養殖牡蠣一事並不否認,此由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坦承「(問:在遊艇碼頭旁水域,發現有人非法擅自搭建蚵架養殖牡蠣(提示現場照片),經查是你所為,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私自在港區承租水域範圍外搭建蚵架養殖牡蠣,作何用途?有無合夥人?)搭建的蚵架是要拖到外海去養殖牡蠣,超出範圍的蚵架及牡蠣是因為颱風季節外海風浪大,所以把蚵架拖回港內避風…」,可知,被告係托詞矯飾「暫時」躲颱風就不算「養殖」云云。
惟該段期間並無颱風如前所述,商港法更未有設除外規定,允許颱風期間蚵民可在商港區域養蚵,被告辯稱躲避颱風等語,顯甚無稽。
況由證人林源豐所證:「在101年10月9日我們在做例行性的檢查時發現他在逾越承租水域的地方,有放養牡蠣的情形…他沒有先通知或申報說要避風,只是他的狡辯之詞,我們發現的時候他就是在非承租水域的商港放養牡蠣,且有採收牡蠣的情形,這與莊火炎所說的只是避風不符…當初莊火炎要求我們給一個半月,就是要等到採收完牡蠣。」
,被告既然早在101年10月9日便遭原告人員發現違法於商港區域養殖牡蠣,其實際養殖的日期可能更早,且被告經原告人員一再以電話請求改正(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6日,於101年10月24日發函請求改正,被告代理人莊火炎均一再推託、置之不理,甚至對原告人員咆哮怒吼,此與被告主張「暫時避風」依據常情可能有的反應實是相差甚鉅。
再由被告無論如何不肯將養殖牡蠣的蚵架撤出商港區域,並一再拖延、待其成熟而後採收之作法,益證被告所辯避風云云,絕非事實。
是由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於刑事偵查過程及本訴審理中均坦承蚵架上養有牡蠣(惟其辯稱有養壯蠣不是「養殖」)、證人林源豐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養殖、採收牡蠣之情形,及被告代理人對於原告催告改正後之反應,被告長期(若自101年10月9日起算,計至最後101年12月20日清空日止,長達73日)在商港養殖牡蠣不肯改善或撤出,並待牡蠣成熟而後直接在商港區域採收之事實,在在均可證被告確實違反商港法在商港區域「養殖」社蠣。
②按「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二、養殖及採補水產動、植物。」
,此有商港法第36條第l項明文規定。
又按「八、乙方租賃土地、水域僅供編築、暫放蚵架使用,對承租區域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十、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內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得予以糾正必要時得禁止其繼續作業至改善為止。」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契約:…㈣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
…」、「二十三、第二十二條㈢、㈣或㈤款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第四條當時之租金及標準,給付甲方自終止契約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二分之一之違約金,並依第二十條之規定交還租賃物。」
有兩造間契約第8、10、22 條第4款、第23條第2項可稽。
是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終止時,被告應自終止契約日101年11月30 日起至原租期屆滿日102年l月30日止(共62日),給付原告終止期間租金及費用l/2之違約金15,349元。
⑶原告以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始將水域清空返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點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元,有無理由?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始將水域清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點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元,應屬有理,經原告提前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後,被告直至101年12月20日始將承租水域清空返還,自101年12月l日(終止契約翌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共計20日,被告應返還遲延點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900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包含依原契約計算之管理費及營業稅是否合理?①按「公民營事業機構應就契約記載之土地、設施與投資經營事項繳交租金與管理費,經營機構得就公民事業機構使用水域計收管理費。
前項租金及管理費項目及基準如下:一、租金:…二、管理費:依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業務項目性質,按承租面積、使用範圍、營業額、前款租金總額、營運實績、營業規模及保證運量等事項計收。」
亦有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可稽。
從而被告刻意不向原告簽約承租水域,反非法占用原告經管水域放置蚵架、養殖牡蠣,其因而無須依租賃契約給付之租金、管理費及營業稅(5%),俱屬被告占用系爭水域、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自應返還該等利益予原告。
②況被告占用系爭水域,致使被告需一再為此派員巡查、紀錄,多次以電話、發函催告被告改正違法行為,並因應被告向民代陳情,多次派員與被告協調,原告因被告非法占用系爭水域所支出之管理成本不可謂不高,請求被告返還依約本應給付之管理費及營業稅,自屬有理。
③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營業稅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營業稅5,596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四、租金及相關費用㈠乙方應依下列規定給付甲方租金及費用(需另加營業稅):1.土地租金:新臺幣42,633元整。
2.水域租金:新臺幣62,716元整。
3.管理費:新臺幣21,070元整。
…」亦有兩造間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可參。
從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經管水域超出承租範圍外之部分放置蚵架、養殖牡蠣,除占用面積之租金及管理費外其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5%),亦同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範圍,計算被告占用逾越承租水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08元、違約金15,349元及遲延點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元,扣除被告預繳租金58,02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營業稅應為5,596元,計算式如下:(144,708+9,900+15,349-58,026)×5%=5,596元。
④退步言,如鈞院認本件不應依據兩造間契約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有土地法第97條第l項可稽,而如承租係為營業所用,更不受此百分之十之限制(請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
是退步言,如鈞院認本件不應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將租金、管理費與營業稅計入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回歸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即以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而不以契約所定每平方公尺251元計算,以免割裂適用計算依據,以符公平。
㈤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如下: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火炎涉嫌竊佔乙案(102年度偵字第1225號),雖為不起訴處分。
然莊火炎於該案偵查程序已陳述非法占用未承租水域之事實,另相關單位(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之承辦人員亦曾到庭證述莊火炎等人於商港區域非法養殖牡蠣、非法占用未承租水域之事實。
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為「…被告莊火炎縱有非經管領人同意,逾越承租範圍使用國有土地養殖牡蠣之事實,在可隨時移動蚵棚之情況下,對於水域不動產之支配使用,有無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其主觀上是否有長久占用國有水域而竊佔之意圖,要非無疑。
…至本件被告莊火炎所為,是否違反商港法,或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分屬行政及民事責任…」從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被告所為未至刑事犯罪之程度,非謂被告所為符合契約或法律規定。
⑵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訂租約,約定被告「租賃土地、水域僅供編築、暫放蚵架使用」,契約中未有任何除外約定使被告可於商港區域違法養殖牡蠣,即被告所辯颱風期間就可以在商港區域養殖牡蠣云云,絕非事實。
關於原告查獲被告違約及違法經過,及處理經過如下:①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巡查發現被告除大量超出承租範圍放置蚵棚外,更違法於商港水域放養牡蠣,故於101年10月24日以安港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或清除。
②101年10月26日原告人員會同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會勘現場,臺南運河河面上過半都是蚵棚,範圍自被告承租之土地及水域區域往臺南運河中心擴張,現場計數超出計80棚以上,至101年11月15日前均無明顯改善(期間原告人員於101年10 月31日、11月l、5、6、7日均曾至現場巡查或拍照。
③101年10月29日被告提前退租土地部分,並清空點交返還予原告。
④原告以函催告被告改正違法行為期限(101年10月31日)之次日即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原告人員至現場查看,被告蚵民仍在商港水域進行養殖牡蠣作業,下午2時原告人員實際登上被告蚵棚查看,可見水面下牡蠣累累相連結。
被告違法於商港區域內養殖牡蠣事證明確,經催告仍不改善,為此,港務警察於下午4時許依商港法進行取締,被告訴訟代理人莊火炎驅船阻止、並稱港務警察之取締作為致使渠等損失不知多少云云。
而由該次執法地點遠離被告承租水域,莊火炎仍陳稱牡蠣、蚵棚均為其蚵民所有,並阻止港警執法等情,可證被告蚵民確實大範圍超出承租水域放置蚵棚、養殖牡蠣。
同日101年11月l日下午5時許,經過該日稍早的水面衝突,兩造人員至原告安平港營運處辦公室協談,被告訴訟代理人莊火炎以產銷班第二班也養殖牡蠣,原告人員為何只嚴查被告為由,與原告人員發生口角,原告以被告於商港區域違法養殖牡蠣經催告屆期不改善,向被告表示本件契約於101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於民代協調下表示可以接受。
該日取締及協調經過原告承辦人員做成「災害通知單」,並於101年11月13日以高港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確認。
⑤101年11月2日,租借被告承租水域南方之產銷班第2班將其占用水面清空並經點交完畢,易言之,自該日起,該區段臺南運河僅被告(產銷班第l班)蚵民占用河面、違法養殖牡蠣。
而由101年11月6、7日原告拍攝照片可清楚辨悉被告占用面積之廣闊。
⑥經原告一再巡查勸誡,101年11月15日被告占用面積相對減少,經原告巡查人員計數約有52棚,從寬認定扣除被告原承租面積可放置蚵棚之面積,計超過44棚屬被告未承租水域。
⑦101年11月23日被告於河面上之蚵棚計餘7棚,雖放置位置與承租地點不同,原告仍從寬認定符合契約。
⑧101年11月30日,兩造間租約提前終止。
⑨101年12月20日被告始清空交還水域部分予原告。
⑩交通部航港局於102年1月17日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莊火炎違反養殖牡蠣之裁處書。
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應依約賠償違約金,屬民事「不當得利」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受國家公權力施以行政裁罰間,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查交通部航港局於102年1月17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火炎「違規養殖牡蠣,未依限完成改善清除,違反商港法第36條1項規定。」
為由,依據商港法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乃該局本於公權力、依法所為行政裁處。
而原告「臺灣港務股份公司」乃國營事業機構,非公權力機關,僅係依法提出告發,非裁罰機關,合先敘明。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之規定可稽。
該條項於民國94年2月5日制定之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故不論由法條文義解釋或由立法解釋觀之,均可明白辨悉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僅在人民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使國家基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得同時依據刑事法及行政法對其不法行為施以制裁時,鑑於依據刑事法律懲罰已可達懲治目的,為避免過度侵害人民權利,乃不再重複處以相同種類之行政罰。
乃「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裁罰應遵循比例原則之問題「人民」與「人民」間因民事糾紛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從而被告雖曾受交通部航港局(國家公權力機關)罰鍰10萬元而為部分執行(依據被告103年3月26日當庭所述,執行金額為2千餘元),然此等行政罰並不影響被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契約」等規定應負之責任(此與車禍肇事案件中,肇事者不得以「闖越紅燈」、「超速」、「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已遭行政罰鍰而主張抵免對於車禍受害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同。
)綜上,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超出承租水域及超出契約期間占用水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兩造間契約第23條請求違約金,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⑷原證19為兩造在討論契約終止事宜所為紀錄,由最末兩行可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間點為11月5日,但在當時議員協調下,同意將終止延到11月30日,此為被告所稱兩造合意部分,但事實上原告不曾同意拋棄一切權利及請求權。
另被告所述雙方和解及經議員見證等情,均非事實,且無任何相關書面資料,或議員見證簽名。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文中二,所提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中:「債務人於租賃期間使用狀況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經『雙方協調』後……」。
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中第一項,亦指明本班「於租賃期間承租水域及非承租水域養蚵,違反契約規定,經『雙方協調』後……」。
其上兩紙書狀中所述之『雙方協調』合該 具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高港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依據同出一轍,該函中說明第一項所述:「一、依101年11月1日貴我雙方在安平港營運處協調決議辦理。」
則本班請問高雄港務分公司,101年11月1日貴我雙方在安平港營運處協調決議」之情形、內容與結果為何?1.為何種原因,貴我雙方須要協調?2.貴我雙方協調決議之內容為何?結論為何?3.雙方協調之時,有多少人在場?是些什麼人?何人見證?㈡本事件發生之真正原因及事實在於:本班於102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已作出陳述。
1.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林源豐經理於101年11月1日帶領一群人員到達本班承租之水域偷偷破壞蚵民之蚵架,致船錨落海、蚵架漂流,嚴重影響航安,適被趕到現場之本班蚵民及盧市議員崑福、莊市議員玉珠等眾人抓個正著。
鄭處長旭明自外歸來,於瞭解情況後,慌忙為“破壞蚵民之蚵架財產”一事道歉,並哀求蚵民切莫提告,隨後,鄭處長提出和解協議。
眾人經過一番協商後,蚵民為往後仍得在港域承租討生活,雙方協調達成決議,今日事就當沒發生過,港務公司違反商港法及破壞蚵架之事,蚵民不予追究,雙方同意本期租約提前於11月30日終止契約,雙方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高雄港務分公司隨後又枉顧雙方協調決議;
捏造事實及數據,上告兩單位高雄港務警察局,告本班「竊占、妨害公務」等罪。
2.偽造事實並上告航管局,開處「違反商港法」罰款10萬元。
本次事件至今年餘,高雄港務分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違反契約、違背協議、背棄信諾,以及消耗司法能源的舉動更加肆無忌憚。
本班請求鈞院將聲請人(高雄港務分公司)之請求,予以駁回。
㈢高雄港務公司安平港營運處港務科代理經理林源豐竟然捏造事實偽造出這張「災害通報單」,竄改101年11月1日該公司破壞蚵民蚵架之事實經過及雙方協調決議的內容並往上層通報,致使港務公司對本班有了極深的誤解,港務公司上層甚至至今仍然不知11月1日事件之始末,也就是營運處長鄭旭明已在當日事後並於當場與蚵民等完成和解協議之事實,林源豐經理再次製造事端來殘害蚵民,惡劣犯行,莫此為甚。
港務公司林源豐經理作出這份欺下瞞上的「災害通報單」往公司高層上報後,對11月1日之真正事實經過,由始至今從來是隻字不敢再提。
㈣原來港務公司林源豐經理違背101年10月30日鄭營運處長旭明與、莊市議員玉珠、本班班長莊火炎以及營運處業務科經理王雲龍、林源豐經理等多位人員在鄭處長再三斟酌各人的意見下所作的決議「決定整理期限至11月5日,到時再議。
」整理期限經協商改為11月5日底定後,未料11月1日下午14時林源豐經理竟然主導並率眾(航港局陳中榮、安平港警分駐所副所長及兩名員警)逕至水域案發現場,在未通知蚵民於該時段到場會勘的情形下,破壞蚵民財產蚵架、剪斷錨繩、割下錨錠落海造成港區海域淤積,隨後林源豐竟然還拖行著蚵架,以致竹架散落海域、影響船隻航安。
此種行為徹底是港務人員違反港區商港法,況且在雙方和解協議事後,竟然還敢作出偽證,竄改當日事發經過事實,欺下瞞上至極,以致於高雄港務分公司誤信林源豐經理之片面報告,致本案糾纏至今。
況且,林源豐經理在災害通報單上所言仍然造假,營運處鄭處長並不是11月1日事發經過的現場指揮官;
鄭處長是在港務公司破壞蚵民之蚵架財產後,被眾蚵民抓個正著,港務公司人員遂竄逃進入港務公司,蚵民接受港警建議,眾人隨後進入港務局協商此事,在協商未果,眾位蚵民正憤而離去之時,才自外歸來(應是接獲港務公司人員通知後,方才趕回);
鄭處長於得知林源豐經理破壞蚵民蚵架後,或覺事態嚴重趕緊與本班莊班長協議,要莊班長千萬莫要提告,而被林經理破壞之現場,在莊班長答應清理的同時,雙方並且同意原協商11月5日的整理期限就改為11月30日,並在11月30日終止本期租約(本期租約原至隔年102年1月31日止),蚵民因為尚得仰賴港務公司在海域上討生活只好忍痛答應。
鄭處長遂在港務局裡當眾宣佈此事到此結束,雙方互不得向對方追討互不得提出告訴;
並在莊市議員玉珠的見證下,本案到此終告一段落,雙方握手言歡。
鄭處長充其量只不過是當日完成和解協議之主事人而已。
㈤林源豐經理於11月1日和解協議事後,又再偽造事實之內容及經過,強行控告及殘害本班,其中事件大者有三:⑴港務公司於11月13日(11月30日整理期限未到,也尚未終止契約。
)卻開出第1張違背11月1日決議強行加收租金的繳費單,隨後,至少7次來函催收費用,而且次次名目不同、內容不一,款項亦是不同,更有兩張存證信函,純粹把公事當成兒戲。
⑵跳過安平港警分局,越級向高雄港警局通報並告本班『竊占、妨害公務』,此案檢察官已作出不起訴處分。
⑶航港局以林源豐之災害通報單為依據,(偵查庭上航港局陳中榮君作證所言:詳細情形要向港務公司確認等語。
),可知航港局竟然在毫無查證之下,憑著林源豐竄改事實的災害通報單告發本班違反商港法,並處罰本班壹拾萬元之罰單。
綜合上述,自港務公司所盡以作為收費依據之101年11月13 日高港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中「說明一、依101年11月1日貴我雙方在安平港營運處協調決議辦理。」
港務公司不僅自擇決議有利內容,還加以竄改偽造,並且誣陷蚵民,還加以迫害。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㈠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漁光段164地號水域,雙方並於101年8月13日簽訂本院卷原證1之租賃契約為據。
㈡兩造原訂土地之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月30日屆滿,水域租期則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屆滿,惟雙方事後針對土地部分於101年10月29日終止及同時完成點交程序;
水域部分則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㈢被告已於102年10月29日將承租土地點交予原告公司,水域部分則是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點交程序。
㈣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會同安平港營運處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之警員於101年11月1日執行拆除及拖離非承租區之蚵架,當天被告有協同訴外人莊明雄等三人至現場攔阻,雙方發生口角,事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被告涉嫌竊佔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25號受理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㈤被告之產銷班因於安平港非承租水域置放蚵架養殖牡蠣遭交通部航港局以違反商港法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因被告並未繳納罰款,港務局遂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台南分署執行,經執行清償金額為1,782元。
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業已自認於非承租之水域置放蚵架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違反商港法及租賃契約約定水域僅能編築置放蚵架不得養殖之違約行為?㈡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㈢被告原承租水域之租約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後,自該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點交期間,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水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於非承租水域置放蚵架之數量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包含依原契約計算之管理費及營業稅是否合理?
五、法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違反商港法及租賃契約約定水域僅能編築置放蚵架不得養殖之違約行為?⑴本件被告在非承租海域置放蚵棚之事實,業已自認在案,復有原告提出相符之現場照片及現場會勘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證資料無誤,可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租賃契約內容,被告僅得於承租海域置放蚵架,惟竟於承租海域放置蚵棚養殖牡蠣,已有違約情事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係為躲避颱風,將蚵棚暫拖放至承租海域云云。
然被告對此抗辯事由,並未提出颱風來襲之相關氣象資料供本院審酌。
再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8號照片顯示,被告承租期間,海域上天氣晴朗,水面風平浪靜,毫無遭遇颱風侵襲跡象。
另訴外人林源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情形非常嚴重,他承租只有600平方浬(應為平方公尺),但是他使用已經超過航道水域的一半,粗估超過100棚以上...」、訴外人王雲龍同經具結證稱「後來莊火炎也說陸域要退租部分,出去後,我也說有這麼多的部分超出,一定要付費,當時莊火炎都不講話,他們也沒有說這不是他們超出的部分,我在23號算起來一班(即被告)是80棚。
」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巡查、會勘記錄及相關照片顯示水面下牡蠣累累相連結之情相符,可信被告非僅置放蚵架,確有養殖牡蠣之事實無誤。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及非承租海域養殖牡蠣,業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商港法之規定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違約及違法事由,系爭租賃契約之土地部分已於101年10月29日提前終止,水域部分則於101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乙節,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為憑。
嗣經本院審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確有上開規定無誤,然該條規定係接續第22條規定而來,依第22條及第23條之文意,於債務人有違約或違法事由,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始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
茲據被告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糾紛,經議員介入協商後,已達成互不追究,契約亦於101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伊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原證二函文(發文日期:101年11月13日)說明欄第二項記載「貴班‧‧,經查確認使用違反契約之規定,經協調後決議,貴我雙方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之內容相符(參見本案卷第19頁),依上述函文之內容以觀,被告雖有違約情事,然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兩造同意而提前終止,並非原告片面以被告違約為由而終止,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⑵雖原告否認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陳稱依原證19(本案卷85頁)雙方於101年11月1日討論契約終止事宜之紀錄,由最末兩行可知原告終止契約時間點為11月5日,但在當時議員協調下,同意延至11月30日,此為被告所稱兩造合意部分,但事實上原告不曾同意拋棄一切權利及請求權云云。
然原告所述上情,顯與上述寄發函文記載經雙方同意而終止契約之內容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原告提出被告違約之處理過程及上開函文以觀,原告雖因被告違約情事,曾表示於101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嗣因議員介入協調,原告業已撤銷前述意思表示,同意依該日協商結果,以101年11月30日為雙方終止契約之日,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無誤。
果原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何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尚主動與被告退租前已預納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互相抵銷,此對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如未經甲方同意而中途退租,即不予發還上述費用之意旨,亦能推論原告有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
是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非由原告片面終止之事實,應足認定。
準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承租水域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後,自該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點交期間,返還占用水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⑴兩造間雖合意承租水域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迄至101年12月20日始點交返還予原告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核與原告提出訟爭水域於101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現場照片,及同年月20日點交記錄相符(本案卷81頁反面至84頁反面),是被告並未遵期於租約終止之日即101年11月30日返還承租水域予被告,係於101年12月20日始清空點交該水域予原告之事實,亦足認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承租於水域,經雙方同意,提前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依租賃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應於期滿翌日交還租賃物予原告。
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0日始點交予原告,其佔有期間,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2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併請求被告應依此租金數額及原租賃契約所定計算管理費標準,給付管理費1, 650元部分,則不予准許(理由詳下述㈤所載)㈣被告於非承租水域置放蚵架數量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⑴本件原告另案於101年10月23日會勘安平商港之水域,發現被告違法佔用水域,乃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6日到場會勘,並計算佔用範圍為80棚之蚵棚等情,業據訴外人王雲龍於刑事偵查案件具結證稱「‧‧我在10月23日發現的,我跟二班說超出的部分要收費,、但是一、二班有混在一起的現象,我當場就開始算,‧‧後來莊火炎也說陸域要退租部分,我們就去會勘,我也想說剛好可以確認水域他們超出使用的部分,出去後,我也說有這麼多的部分超出,一定要付費,當時莊火炎都不講話,他們也沒有說這不是他們超出的部分,我在23號算起來一班(即被告)是80棚。」
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109頁);
另訴外人林源豐同於刑事偵查案件亦具結證稱「…情形非常嚴重,他承租只有600平方浬(應為平方公尺),但是他使用已經超過航道水域的一半,粗估超過100棚以上...」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22頁),核與原告提出當日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本案卷第63至67頁)大致相符。
雖原告查獲上情時,第二班同有違法佔用水域之情,然原告係於101年10月23日會同第二班之班長至現場會勘,再於101年10月25日會同被告之班長至現場會勘時,王雲龍於二班班長各自在場情形下,按二班各自佔用範圍計算佔用面積,當時被告佔用範圍約為80棚之蚵棚,並無不能分開計算之情,亦與被告辯稱僅放置9棚之蚵棚乙節不符,被告以上述事由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佔用範圍面積為80棚之蚵棚,自非可信。
⑵該次會勘結束後,因佔用人仍無自行移除蚵棚之跡象,已嚴重佔用商港之水域,原告乃會同安平港營運處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警員於101年11月1日執行拆除及拖離非承租區之蚵架,翌日即101年11月2日,第二班原佔用之水域範圍業已自行清空,故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至現場勘查時,僅被告仍違反佔用之情,亦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參見卷75頁)供核,及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證核閱在案。
是以,此時被告仍有持續違反佔用非承租水域之情,及佔用範圍廣大,與其陳述僅佔用9棚蚵棚乙節顯然不符之情,亦足認定。
⑶被告因上述之執行行為,雖已陸續移除棚架,惟原告101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水域上之蚵棚以目視計算約有52棚,扣除被告承租水域之蚵棚數,佔用水域之蚵棚約44棚,嗣於101年11月23日至現場會勘時,水域僅餘蚵棚7架,符合承租水域面積等情,同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會勘記錄可參(卷77頁至81頁)。
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會勘記錄,101年11月15日會勘當日,被告經通知,雖未派員到場,然尚有公正之第三人即安平港營運處派員會同原告勘查,並於會議記錄簽名為憑,應可採認101年11月15日會勘時,水域上違法置放之蚵棚仍多達44棚之事實無誤。
至101年11月23日會勘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現場會勘蚵棚僅剩7棚,雖位置與承租範圍不同,原告願從寬認定符合承租面積,兩造對此已無爭議,乃記載於當日會勘記錄,可認被告至101年11月23日已無違法佔用商港水域之情。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即遭查獲違法佔用非承租水域之事實,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至現場會勘時,經王雲龍現場估算,佔用範圍約80棚之蚵棚。
嗣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再次至現場勘查,佔用面積已減少為44棚,及於101年11月23日會同被告至現場會勘時,始認被告無違反佔用之情,已如上述。
是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於非承租水域置放蚵棚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1,225元〔計算式:80棚×80平方公尺×251(年租金/平方公尺)×23/365(日)=101,225〕;
及10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9,365元〔計算式:44棚×80平方公尺×251(年租金/平方公尺)×8/365(日)=19,365〕,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應上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及依原租賃契約所定計算管理費標準,給付管理費共計24,118元部分,則不予准許(理由同下述㈤所載)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佔有原告管理之海域(含原租約之水域及逾越租賃範圍之水域),所受之利益僅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至按原契約計算之管理費及營業稅,被告均無從因此無權占有行為而獲得管理費或營業稅之利益,均非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縱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加計按原契約計算之管理費及營業稅,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因違反商港法事件,已遭裁罰10萬元,並經執行遭扣取存款1,782元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交通部航港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相符。
惟被告遭裁罰之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之公署,並非原告。
且被告遭受之裁罰,係因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政罰,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性質或懲罰之性質,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其目的在於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性質迥然不同,難認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受被告上開已遭受裁罰及行政執行結果之影響。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為逾越承租海域放置蚵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90元及被告於承租海域遲延點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0元,共計128,840元。
惟被告已預繳租金58,026元及繳付履約保證金20,000元,兩造租賃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合於抵銷之要件。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與上開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抵銷後,剩餘50,814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0,81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爭點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為小額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額。
查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兩造負擔之比例,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