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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黃文標
被 告 楊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簽有借據及到期日為100年1月1日之本票,後又陸續於100年2月6日及101年8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2萬元共計4萬元周轉,並開立票號N0000000、到期日100年7月6 日及票號N0000000、未具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
被告對此9 萬元債務至今全未清償,且於102年3月起避不見面,原告曾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被告,故提起本訴,並以訴狀之送達為票號N0000000本票之付款提示。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 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5年12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稱:「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第2 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1 個月以上,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478之規定,並無不合。」
甚明。
依被告簽具之本票及借據,其中99年8月23日簽具金額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載明借款期限及本票到期日為100年1月1日,100年2月6日簽具金額2萬元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7月6日,堪認上開2 筆借款還款期限依序為100年1月1日及同年7月6日。
另發票日101年8月9日、金額2 萬元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應認此筆借貸未定返還期限,於原告提起本訴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消費借貸關係終止,依前揭規定,應於終止後1 個月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本件訴狀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於103年5月5 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應於103年6月15日返還101年8月9日借貸之2萬元,並自翌日即103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餘2萬元自103年6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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