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435,20141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指揮部學生第二營
法定代理人 蘇恒生
訴訟代理人 呂海維
被 告 蘇川平
訴訟代理人 蘇炳耀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正85期學生,被告因公受傷請假時數超過該學校軍事教育時間總和1/5,於民國102年2月6日核定休學生效,然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6章第2節第50條規定,申請修學者,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年,復依上開學則第53條第5項規定,如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者,應予退學,被告應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復學手續。

詎被告未於上開復學期限,完成復學手續,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及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規定,凡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應准予退學之規定,原告於103年1月17日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退學溯於103年1月8日零時生效,並依照上開函令第七點規定,請學指部管制蘇生(即被告)於離校前完成當月份溢領薪資收繳,並於離校後一週內繳還國庫等情,訴請本件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1,658元等語。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乃陸軍軍官學校與軍校學生因退學溢領薪資所生之爭議,係屬公法上關係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屬於行政訴訟。

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0,000元以下,且被告戶籍係在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訴訟應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