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617,201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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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千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勇
被 告 陳明輝即德興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以準備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3年3月6日洽商向其訂製廣告招牌兩式。

未料完工逾1至2個月,屢經數次前往收款均無給付,雖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廣告公司經商40多年,一貫作業如有接受設計師、承攬包商工程,絕無再與「主家」接洽之理由,更不可能接攬大小工作及收款情事發生;

被告拒不給付,明顯事實係被告無法經營下反欲圖賴帳之行為,編造不實推責其詞狡辯,非要採信。

倘若證人「柯忠孝」確實有向被告收取招牌款,因該工程從頭既無經柯忠孝係包商作為之,提供設計圖與研商、約往實地會勘,柯忠孝如何製作?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總包商柯忠孝於1月8日收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工程款共20萬元(包含1.裝潢隔間、2.水電T518座、燈具、電熱爐、站立便斗、3.招牌),因拖延工程,故伊另請師傅與水電師傅代工。

也有部分尚未完工。

被告並申請南區公所與柯忠孝調解(5月14日)未果。

當天柯忠孝再和我調解共同協議,總計共11萬元工程款,做為結束款。

互不相干,各走各路。

伊既已支付款項予柯忠孝,原告公司陳政勇是柯忠孝的下包商,不應再對被告請求工程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依被告繪製之廣告板施作圖於被告在台南市○○路0段00號所開立之德興藥行安裝招牌,該招牌於103年3月6日施作完成,有廣告板施作圖、原告電繪彩色簡圖、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廣告招牌照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頁),促字卷第2頁打叉的部分原告並沒有施作,估價單也沒有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費用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招牌,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被告則抗辯伊並不認識原告,伊是叫柯忠孝來作招牌,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云云,則本件首應釐清者為系爭招牌施作契約究係存在兩造間,或柯忠孝與被告間?㈠證人柯忠孝經本院向其居所地台南市○○路000巷00號通知其於103年9月2日到院作證,並未到庭;

該次開庭通知寄存於證人柯忠孝居所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當庭命書記官撥打柯忠孝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嗣經本院命書記官致電管區員警,答復以柯忠孝曾領取當次開庭通知。

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裁定對柯忠孝課以證人罰鍰5000元,並通知其於同年10月14日到庭作證,該裁定及開庭通知於103年9月11日寄存於上開柯忠孝居所地,惟管區員警表示柯忠孝並未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柯忠孝於是日庭期亦未到庭。

次查,證人柯忠孝之戶籍於103年1月23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戶政事務所,且證人柯忠孝因涉犯刑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據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柯忠孝因未到案執行,於103年9月23日遭通緝,亦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頁、76頁反面)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證人柯忠孝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並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招牌工程契約,業據其提出廣告招牌圖示(以下簡稱系爭廣告招牌圖示)、模擬廣告照片、33100元之報價單及照片二幀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

系爭廣告招牌圖示,明白標示系爭廣告之尺寸、材質及顏色,並經被告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且附有被告名片,名片上並以紅筆書立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固不否認該圖示係其親繪,惟對於系爭廣告招牌圖示為何會在原告持有中,先是辯稱:「伊沒有拿給原告,伊留一份,另二份放在現場給作水電的師傅參考的。

伊不知道簡圖為何會到原告的手裡。」

、「(圖示上之名片)係原告的兒子陳胤羲第一次去伊那裡有跟伊交換名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嗣又辯稱:「圖(系爭廣告招牌圖示)伊是放在現場給現場不特定的人看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經本院追問其「(系爭廣告招牌圖示)並沒有水電的圖(為何交給水電師傅看)」,乃又改稱:「我這張圖是拿給王漢鈞這個人看」(見本院卷第91頁)。

經查:⒈被告對於系爭廣告招牌圖示究係交給水電的師傅參考,或放在現場給現場不特定的人看、抑或「拿給王漢鈞看」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所供不實。

被告雖又稱:廣告招牌有部分是王漢鈞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又與其先前所稱:系爭廣告招牌係伊叫柯忠孝作的一節不一,實難採信。

⒉系爭廣告招牌圖示,明白標示招牌上廣告之尺寸、材質、字體及顏色,有「5尺、5尺」、「4尺高」、「壓克力」、「紅底黑字」、「白底紅字」、「白底黑字」等註記,明顯與水電工程無關,被告辯稱該圖係伊要交給水電師傅看的云云,顯然不合情理。

⒊系爭廣告招牌圖示上附有被告之名片,被告辯稱係因與原告的兒子陳胤羲交換名片所致,惟若如被告所辯:伊並不認識原告,伊是叫柯忠孝來作招牌,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云云,為何要與原告之子陳胤羲交換名片,足見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伊未叫原告公司來作招牌一節不實。

⒋系爭廣告招牌完成當天,由原告指派之工人爬上鋁梯懸掛,被告並站立一旁觀看,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頁),若被告並未委由原告製作系爭廣告招牌,為何對於原告派之工人懸掛系爭廣告招牌,並未質疑,反而從容在旁觀看?⒌被告與柯忠孝開立之103年1月間之估價單,項目固有「1.裝潢隔間、2.水電T518座、燈具、電熱爐、站立便斗、3.招牌」等項(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估價單僅屬預估性質,並不能以該估價單推論被告曾委請證人柯忠孝施作系爭廣告招牌。

被告與證人柯忠孝曾就台南市○○路0段00號裝潢及燈具工程於103年5月14日至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2號卷可參,嗣被告與柯忠孝於同日簽立「茲忠義路三段29號店面裝修,總工程尾款一事,共同協議均同意參萬伍仟元(總計壹拾壹萬元工程款),作為工程結束之尾款。

付清之後,互不相干,各走各路」之字據(見本院調字卷第4頁),然上開調解聲請書僅書明「裝潢及燈具工程」聲請調解,至上開字據亦僅記明「店面裝修」,足見被告與柯忠孝之間之糾紛在台南市○○路0段00號房屋之「裝潢(修)及燈具工程」,要與系爭廣告招牌工程無關,被告亦自承「調解時招牌沒有講到」(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同日被告與柯忠孝於同日簽立之字據,亦未提及系爭廣告招牌款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招牌工程款已於調解當日,支付柯忠孝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告對於為何於調解時未與柯忠孝論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款一情,先是辯稱伊曾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廣告招牌催告柯忠孝(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經本院核閱該存證函,並未提及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款,對於本院追問:「存證信函上並沒有提到招牌?」、被告乃改稱:「存證信函沒有寫到招牌的事。

我跟柯忠孝有約好包含招牌在內。」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稱反覆矛盾,實難採信。

⒎原告所舉證人陳胤羲(即原告公司設計兼業務人員)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

(在何種場合認識?)是柯忠孝叫我去接洽的。

(為何叫你去接洽被告?)柯忠孝說有朋友要開店作招牌,叫我直接去接洽。

後來有作。

中間接洽時,被告跟我說有跟統包有解約,被告說要直接委任我們公司處理,後來我們就依照一般的程序對業主接洽,被告也同意,也有監工,我們都照被告的意思施作,柯忠孝就沒有再出現。」

、「﹝圖是你們畫的嗎(提示本院卷14頁)?﹞這是被告拿給我的,他希望這麼做。

上面是他的字,他有簽名。

依照我們的慣例這是一般的流程。

﹝施作費用是否如促字卷第4頁?(提示)﹞是。

﹝施作的招牌是否如促字卷第5頁?(提示)﹞是。

施工完之後,我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可以過去收帳,他就說來來來。

我過去時只有我一人,被告就推託找了一些理由,我總共跑了五、六次,有時轉頭就出去,不理會我。」

、「我去接洽的時候,我會確認業主要做的東西,被告有跟我說他與柯忠孝解約了,我們有溝通,我們會針對業主,都是我與被告接洽的...。」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反面)等情,證人陳胤羲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綉琴之子,復在原告公司任職,惟證人陳胤羲對於系爭廣告招牌工程接洽及施作流程,指證歷歷,又原告既持有被告親自簽名、其上有被告名片之系爭廣告招牌圖示,復有原告對被告店面房屋模擬「中藥」招牌之照片及估價單可佐,參以被告自承「原告的兒子陳胤羲第一次去伊那裡有跟伊交換名片」(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情,足見證人陳胤羲上開證稱「被告說要直接委任我們公司處理」、「我們都照被告的意思施作」等情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廣告招牌工程契約,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原告,系爭廣告招牌伊係委請柯忠孝施作,並非委請原告施作一情,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廣告招牌工程契約既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柯忠孝與被告之間,被告迄未支付施作系爭廣告招牌之工程款331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5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漢鈞(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招牌有部分係王漢鈞所施作)、崔志賢、江秉霖(被告稱:其二人係作裝潢及水電師傅,並辯稱:系爭廣告招牌圖示,被告係交給崔志賢及江秉霖等2人看的),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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