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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于桂萍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規定,亦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得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在7-11便利商店原欲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訴外人即其子黃品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不慎誤輸入帳號而將4萬元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4萬元分別來自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1萬元。
嗣經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始知該不慎轉入之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以掛號信函向被告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即於同年7月3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方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被告之帳戶資料、原告於103年6月21日之轉帳紀錄及黃品綸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品綸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函查手續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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