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955,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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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83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未收利息24元(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萬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既已合法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12、13頁)。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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