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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紀世通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相 對 人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6月13日受僱於相對人,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5點30分左右經相對人指示載運貨物至客戶李有生的工廠,因站在車頭後方之車斗上吊掛貨品卸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髖及大腿之扭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既係受相對人指示載運貨物而導致,自屬職業災害,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之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可參。
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因工作受傷,為職業災害而提起本案訴訟,且由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觀之,尚待進行實體訴訟後,經由兩造攻擊、防禦始得認定,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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