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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銘鴻
相 對 人 金骨力打石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派聲請人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清理工地廢棄物,聲請人在工作中因現場環境而跌倒,致左側脛骨骨折。
聲請人受有職業傷害,前已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受有職業災害,復以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透過法律扶助之方式委請律師協助,現又因職業災害之故無法工作,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狀1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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