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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祥
相 對 人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並已向鈞院提起訴訟。
查聲請人係勞工並無財產,應已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條件,而本件並非無勝訴之望等情,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全文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
而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係「法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本件聲請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
易言之,法院審理訴訟救助事件時,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萬八千元;
住所地在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二萬三千元;
住所地在台灣省或其他地區未逾二萬二千元。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
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
,而所謂中低收入戶,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又臺南市104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6,304元為準一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卷可參。
查本件聲請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5,全戶現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陳美鳳、未成年子女張宛綺、張育庭,並扶養獨居母親張秀英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因非單身戶,則其家庭可處分資產未逾95萬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逾16,304元時,始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無資力,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美鳳、張宛綺、張育庭、張秀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依上開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可處分資產為0元,103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僅14,100元(計算式:70,500元÷5=14,100元)。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全戶可處分資產,既未逾前述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規定之數額,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應堪認定。
又經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10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7號卷,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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