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蕭詩諺前就讀立德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林金珠擔任連
- (二)被告蕭詩諺於本教育階段向原告貸借8筆借款,共計380,16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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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蕭詩諺
林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8條之規定,雙方合意本件借款債務金額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詩諺前就讀立德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林金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8份,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蕭詩諺於本教育階段向原告貸借8筆借款,共計380,164元,且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於103年5月13日轉列催收款,被告蕭詩諺迄今尚積欠本金372,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80元(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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