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060,201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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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吳健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謝辜查某
謝金玉
謝其發
謝其瑞
謝其春
謝其竹
謝其淋
吳頴福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陸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辜查某、謝金玉、謝其發、謝其瑞、謝其春、謝其竹、謝其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因共有人謝其春、謝其竹兩人之應有部分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判決分割。

謹將土地附近現況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提出說明如下:(一)土地附近現況:系爭土地為一南北座向之不規則土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其東側臨15米之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西側則臨同段909之2地號土地,目前系爭土地為空地。

(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僅僅6平方公尺,約合1.815坪,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每人所得分得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盡地利使用,佐以共有人謝其春、謝其竹之應有部分亦遭假扣押限制登記中,爰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依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謝辜查某、謝金玉、謝其發、謝其瑞、謝其春、謝其竹、謝其淋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頴福、吳金宗則到庭主張: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行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13頁)。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其春、謝其竹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聲請辦理限制登記,故兩造無從協議分割,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因裁判分割之結果,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債權人之保障亦無影響。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目前為空地,並無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7-13頁);

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且因土地細分而無法利用,反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堪認符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並以賣得之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為到場之共有人同意採行之方式,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1 │原告吳健源  │42分之11                  │
├─┼──────┼─────────────┤
│2 │被告謝辜查某│98分之3                   │
├─┼──────┼─────────────┤
│3 │被告謝金玉  │98分之3                   │
├─┼──────┼─────────────┤
│4 │被告謝其發  │98分之3                   │
├─┼──────┼─────────────┤
│5 │被告謝其瑞  │98分之3                   │
├─┼──────┼─────────────┤
│6 │被告謝其春  │98分之3                   │
├─┼──────┼─────────────┤
│7 │被告謝其竹  │98分之3                   │
├─┼──────┼─────────────┤
│8 │被告謝其淋  │98分之3                   │
├─┼──────┼─────────────┤
│9 │被告吳頴福  │42分之11                  │
├─┼──────┼─────────────┤
│10│被告吳金宗  │42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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