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吳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臺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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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8條已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附卷足憑,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吳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臺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吳怡慶、高丁如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而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4筆、金額共計152,993元未償還(目前餘額為144,276元;
下稱系爭借款)。
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而103年2月1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34%+0.55%=1.89%;
且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利率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103年3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起算日為103年2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44,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放款借據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就業要點、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4,2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6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 38,427元 │ 29,710元 │⑴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 │⑴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3年9│
│ │ │ │ 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89%│ 月18日止,按前開利率1.89│
│ │ │ │ 計算之利息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⑵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⑵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 │ 止,按前開利率2.89%之20%│
│ │ │ │ 利息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38,074元 │ 38,074元 │ 同上 │ 同上 │
├──┼─────┼─────┼────────────┼─────────────┤
│ 3 │ 38,096元 │ 38,096元 │ 同上 │ 同上 │
├──┼─────┼─────┼────────────┼─────────────┤
│ 4 │ 38,396元 │ 38,396元 │ 同上 │ 同上 │
├──┼─────┼─────┼────────────┼─────────────┤
│合計│152,993元 │144,27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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