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08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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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許俊忠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蔡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博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許俊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743元。

㈡訴外人許美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該路與台8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訴外人許美惠係綠燈直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無視於左轉燈未亮起,即逕行左轉欲上台86線快速道路,致訴外人許美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有行車紀錄器可證。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共計230,743元(材料費用208,843元、工資21,900元),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30,74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許美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台8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口左轉,致許美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共計230,743元(材料費用208,843元、工資21,9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連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轉介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5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勘驗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復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許美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往南直行,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是被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讓許美惠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通過,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許美惠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過失自明,故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共230,743元,其中汽車材料費用為208,843元、工資為21,9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連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足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西元2009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6月20日,其使用年數為4年10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為22,92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08,843元×0.369=77,0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8,843元-77,063元=131,780元;

第2年折舊值:131,780元×0.369=48,62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1,780元-48,627元=83,153元;

第3年折舊值:83,153元×0.369=30,68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153元-30,683元=52,470元;

第4年折舊值:52,470元×0.369=19,36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470元-19,361元=33,109元;

第5年折舊值:33,109元×0.369÷12×10=10,181元;

第4年10個月折舊後價值:33,109元-10,181元=22,928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汽車材料費用及工資共計44,828元(計算式:22,928元+21,900元=44,828元),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508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即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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