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09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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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初,透過訴外人經碧霞介紹,委由原
  5. (二)並聲明:
  6. 二、被告抗辯:
  7. (一)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整棟全部翻修,卻有將近一半之材料為
  8. (二)系爭工程原先請人估價僅約25萬元,詎證人經碧霞與其姊
  9. (三)並聲明: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一)兩造於103年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12. (二)原告已於103年4月17日完工。
  13. (三)被告已付工程款30萬元。
  14.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103年2月間訂立之系爭承
  15. (一)兩造103年2月間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何?
  16. (二)被告有無追加前浴室地板做防水重舖磁、地磚,及廚房重
  17. (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有理由?被告
  18. (四)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所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
  1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21.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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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王中煊
被 告 彭秀齡
訴訟代理人 謝東勳
訴訟代理人 謝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初,透過訴外人經碧霞介紹,委由原告承攬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整修工程,經估價後,雙方言明以新台幣(下同)4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3月開工。

施工期間被告第一次追加浴室地板磁磚敲除、進行浴室地板防水、鋪設新磁磚、更換臉盆與水龍頭等工程,追加工程款連工代料計7,200元。

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5日完工並辦理交屋。

工程進行期間,被告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與20萬元,共計30萬元。

交屋當日,被告再次追加廚房牆壁舊磁磚整修部分,委由原告另行雇工進行廚房牆壁舊磁磚之敲除、整平與黏貼新磁磚等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連工代料共計3萬元,全部工程完成後,被告於4月17日進行驗收並完成交屋手續。

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13萬元與兩次追加工程款項37,200元(浴室追加工程款7,200元、廚房追加工程款3萬元)時,被告皆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告167,2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釐計算之利息。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整棟全部翻修,卻有將近一半之材料為舊品並未更換,且系爭工程之瑕疵嚴重,令人無法接受,牆壁滲水、油漆剝落、水管沒水、門框歪斜、燈具破損、磁磚全屬劣品。

又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17日完工,卻未提出完工明細表進行逐一驗收,並改善上開瑕疵,因此,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項。

又兩造當初約定由原告以2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但原告陸續追加工程款至43萬元,且未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明細價目表,復未依約定更換新品。

(二)系爭工程原先請人估價僅約25萬元,詎證人經碧霞與其姊夫即原告聯手要被告使用高級品而開價40萬元,嗣未動用一塊磚、瓦、木材、鋼筋,收款單竟列43萬元,其證言實不可信。

又經碧霞證述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已修繕完畢,並無其他缺失,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整修工程,工程內容如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庭呈手寫明細表所示,分為泥作部分、水電部分、油漆及鋁窗(下稱系爭工程)。

(二)原告已於103年4月17日完工。

(三)被告已付工程款30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103年2月間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何?是43萬元或40萬元?」「被告有無追加前浴室地板做防水重舖磁、地磚,及廚房重貼磁磚之工程?如有,該部分之工程款為若干?」「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有理由?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167,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103年2月間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何?是43萬元或40萬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土木工程215,000元,水電工程7萬元,油漆工程3萬元,鋁門窗152,200元,合計共467,200元,固提出工程項目明細表一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手寫之估價單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經碧霞到庭結稱:「(問:當時施作工程項目及金額是否確定?)有。

金額是43萬元,原告有寫出明細表,項目含土木、鋁門、水電及打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相符。

雖被告辯稱原告一開始口頭上說要40萬元,但103年3月10日(應係103年3月12日之誤)被告支付第一筆10萬元工程款時,原告就提出上開手寫估價單給被告,稱工程款為43萬元云云。

惟查,如果兩造間系爭工程款是40萬元,被告在收受上開估價單後,定會向原告抗議,並主張工程款是40萬元,並非43萬元,但被告並未主張,反而陸續支付10萬元、20萬元之工程款。

足證兩造間約定之工程價金為43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被告有無追加前浴室地板做防水重舖磁、地磚,及廚房重貼磁磚之工程?如有,該部分之工程款為若干?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訂立後,陸續追加浴室地板做防水,重舖磁、地磚,及廚房重貼磁磚之工程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包含前浴室地板做防水重舖磁、地磚,及廚房重貼磁磚之工程一節,經查,原告自承:「(問:追加的浴室工程磁磚工程,還有金額是否均經被告同意?)原告當初沒有列這個項目,被告彭秀齡說介紹人(即經碧霞)有說整間要全新的,都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再參諸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等情,可知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係為出租與他人,衡情,應係全棟均予更新,斷無僅更新壁磚而獨留浴室地磚、廚房磁磚不予置換之理。

況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依原告補正狀,哪部分是後來追加的工程款?)土木部分中的第16項廚房重貼磁磚3萬元,及第15項浴室地板重舖磁磚7,200元。

(問:上開二追加工程,是否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沒有跟她說,是自己發現問題要做,我有跟她說這部分要追加工程,但被告說不出錢。

(問:若被告不同意施作,為何原告要施作?)被告說要我們完成,她認為包含在原契約中,但事實上不包括。」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兩造就追加工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至證人經碧霞雖證稱:「浴室部分是被告與原告說要追加,這要打牆,還要加新的臉盆,這要做防水,廚房磁磚是要交屋時,被告的兒子說要做,原告才做的,這也是後來才追加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然經碧霞亦證稱:「(問:這二部分追加工程,是否有說好工程款?)我不知道,只知道一開始就是43萬,後來追加的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告要收尾款收不到,被告為了省錢,有些是保持現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益徵此部分工程是否須另行計費抑或包含於系爭工程款43萬元,經碧霞並不知情,是經碧霞上開證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前浴室地板做防水,重舖磁、地磚,及廚房重貼磁磚之工程,係屬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再為追加之工程及兩造就工程款數額已達成合意,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浴室工程款7,200元、廚房工程款3萬元,共37,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有理由?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牆壁滲水、油漆剝落、水管沒水、門框歪斜、燈具破損、磁磚全屬劣品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原告則以瑕疵為保固之範圍,且系爭房屋業已出租,應無瑕疵,但原告會派員前往維修等語置辯。

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照片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52-53頁),然上開瑕疵得否予以修補,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以避免浪費社會資源。

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原告亦表達同意修補之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自難以准許。

(四)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所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67,000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承攬合約價金為43萬元,業經認定於前;

而被告已付工程款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揆諸首揭規定,應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38號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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