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107,201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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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廖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48元,及本金139,325元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48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43,585元(內含消費本金139,325元、利息204,260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10000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並於97年1月3日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

因原告於96年8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63,437元(內含消費本金139,325元、利息24,112元),依契約約定原告尚可請求被告以本金139,325元計算自96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按年利率20%之利息,共180,148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勞保卡、被告活儲帳戶明細、被告歸戶債權明細及帳務查詢資料、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42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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