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117,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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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慧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展
被 告 良畝田美粧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許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26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冬蟲夏草純液」、「金色風采」、「納豆紅麴」、「藍綠藻」、「養生靈芝膠囊」、「月見草油」、「大麥苗錠」、「蜂膠」等各式保健營養食品及器材等,原告均已依發貨送交被告受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25,537元。

詎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445,53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4,8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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