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132,2014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郭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9年6月3日與原告結婚時起,至103年3月12日2人離婚時止,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故意,於100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某家汽車旅館,與訴外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明知自己於99年6月3日與原告結婚時起,至103年3月12日2人離婚時止,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故意,於100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某家汽車旅館,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以其犯通姦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103年度簡字第15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01年度交查字第2528號、102年度交查字第674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各1份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及相姦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遭受損害,是通姦及相姦之干擾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經查,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亦因此等行為,經本院以犯通姦罪為由,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產生裂痕,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100、101、10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2,643、211,321、30,209元,名下無房屋等財產資料,為中低收入戶,與被告已經離婚,需撫養2名幼子並行使負擔2名幼子之權利義務;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0、101、10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4,000、0、7,500元,名下無房屋等財產資料,與原告已經離婚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均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據以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考量配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其加害程度顯已相當程度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之信賴,原告精神亦受有非常人所能體會之痛苦,以及被告與訴外人甲女性交之次數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30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