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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洪瑞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計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嗣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機動計息,並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3,113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至10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8(即原告指數利率百分之1.38加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8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8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利率變動登記查詢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2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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