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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劉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蔡雅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事實、理由之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2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2年6月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嗣後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6,034元,原告當時之債權本金為137,435元,占全部債權之百分之3.48,每月應受分配1,950元。
惟其於協商成立後,僅於96年1月10日繳納過1期協商款項(利息計算之96年1月9日止),旋即毀諾,此後未再繳款。
依債務協商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本行遂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恢復被告原告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被告至96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36,523元未按期給付,(為自90年5月7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之本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附件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次查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在案。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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