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216,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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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張修齊
被 告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辦餘額代償新台幣(下同)85,000元,除繳納年費99元外,其餘迄未清償,原告願減免其中電匯費、逾期手續費及迄五年之利息,僅向被告請求本金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算五年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五年即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等各1份為憑。
二、被告抗辯略以:有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辦理代償事宜,惟隨即因案被羈押執行,迄無能力清償,並非被告故意違約,俟出獄後即可清償,惟原告主張之利率太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雖已主動將逾五年之利息及其餘費用等減免不計,惟原告關於利息計算之主張係以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雖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憑,惟此高達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告表示過高,且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 中央銀行業務局以
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
②一年期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
③基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
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
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
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
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
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
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
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
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
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由上開利率變動情形,足認現今之利率水平與二十餘年前國內首次出現信用卡時之利率相比,現今之利率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遽降結果,原告仍主張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將利率降低所衍生之利益獨吞,卡債
族仍需負擔二十餘年前之高額利率,造成資本者與債務人
間之不公平,原告仍堅持高達近20%之年息,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
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
族而言,自90年以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茲被告自94年間已陷於給付不能,雖原告主動捨棄逾五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
,然苟仍以原約定之利率年息19.97%計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計五年期間所生之利息即幾近一個債權本金,
被告原負之債務即由85,000元而倍增,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更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
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
求,以本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債權本金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前五年即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簡易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原依原告支付命令請求之數額133,910元而核定為1,440元,惟因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85,000元,則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兩造各自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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