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泛亞商業
-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 (三)依上開債權憑證顯示,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即挺鈞公司於
-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尚欠本金170,454元及利息
- (二)系爭債權本金170,454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7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原告又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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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星磊
被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自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二三一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0,454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訴外人挺鈞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訴外人紘鼎公司又於99年8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嗣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542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7月4日向鈞院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三)依上開債權憑證顯示,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即挺鈞公司於96年9月13日取得該債權憑證後,於98年6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紘鼎公司,訴外人紘鼎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歷年均未向原告請求,被告於99年8月14日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遲至103年7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以該時點往前推算5年內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超過5年以上即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金170,454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尚欠本金170,454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嗣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公司。
訴外人挺鈞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公司,訴外人紘鼎公司又於99年8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二)系爭債權本金170,454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金170,454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23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3年7月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324號卷查明屬實,而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以被告之系爭債權本金170,454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誤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主張自98年7月4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法制折衷請求權消滅主義與抗辯權發生主義,即請求權以義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為停止條件而歸於消滅。
故請求權是否消滅,應以義務人有無行使其抗辯權而定;
如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請求權始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又抗辯權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滅卻)抗辯權,前者係以請求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僅得一時的停止其行使之權利,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者則能使請求權永久歸於消滅,如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請求權即永久歸於消滅。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爭執,原告又已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而永久歸於消滅。
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而永久歸於消滅。
至98年7月4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時效,其請求權自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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